原告唐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龚某某,经商,住贵州省凯里市,现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 唐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1988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孩,原、被告婚后因经常吃喝嫖赌、并在喝酒后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所称被告赌博、嫖娼不是事实,被告两次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唐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1988年12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9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9月24日生育长女龚某某甲、1998年2月18日生育次女龚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先后在贵州省凯里市、大方县等地经商,原、被告在大方县经商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与原告发生吵打,双方于2015年8月1日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南路78号金马3号商品房一套、位于大方县竹园乡老街村七组的宏发水泥制品厂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已认定。
本案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这一特定人身关系的前提和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在离婚案件中,认定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如果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调解或判决解除其婚姻关系,反之,人民法院则应从稳定一个家庭就是为社会创建一份和谐因素的观念出发,引导当事人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化解矛盾,促进家庭的和睦团结。本案中,被告因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吵打,与2015年8月1日分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 文
二○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詹运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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