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祖龙诉被告杨宗强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宗林,一般代理。
被告杨宗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谢祖龙诉被告杨宗强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祖龙及委托代理人周宗林、被告杨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祖龙诉称,原告2003年由于子女年幼,家中缺乏劳动力,为节省劳动力,方便耕种,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承包的位于“朝头”责任地与被告位于“偏岩”的土地临时调换耕种。原告子女长大后,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临时调换耕种的土地,被告拒不归还,至今强行耕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收回2003年原被告临时调换的位于朝头东抵谢志明土地,南抵公路,西抵谢志权土地,北抵杨永康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宗强辩称,被告与原告调换土地是事实,时间是在1998年10月份,当时由原告请村民组长谢祖金出面,当日,我与谢祖龙去丈量了原告位于朝头的承包地面积约9分,第二天去测量偏岩的土地,当时杜新现都在场,我的土地面积多了约2、3分,在原告家我要求写协议,原告答应口头约定就可以了,杜新现说有他在说了就算,2013年谢祖龙与罗某某因土地界线发生纠纷,9月份原告谢祖龙请我去指认界址,后由他们二家协商处理的,今年谢祖龙之子要求我退还调换的土地,我没有同意,3月份时又在我家吵闹要求退还土地,我要求他自己去找中间人。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谢祖龙将位于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小地名为“朝头”四至界线为东抵谢志明土地,南抵公路,西抵谢志权土地,北抵杨永康土地一幅与被告杨宗强位于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小地名为“偏岩”的土地四至界线为东抵水沟、南抵杨某丙土地、西抵罗某某土地、北抵张富军的土地一幅互换耕种。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对双方互换的土地是否拥有承包经营权,双方口头达成的土地互换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该退还原告位于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小地名为“朝头”的四至界线为东抵谢志明土地,南抵公路,西抵谢志权土地,北抵杨永康土地一幅。
原告谢祖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拟证明位于朝头的土地系原告依法承包的事实;2、谢甲、谢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03年原被告双方调换土地时子女年幼,家中缺乏劳动力的事实。
被告杨宗强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谢甲、谢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调换的土地是原告依法承包经营,对谢甲、谢乙的身份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院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拟证明位于偏岩的土地系被告之父杨志均依法承包的事实;2、家庭土地分割及父母赡养协议,拟证明位于偏岩的土地划分给了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同意被告杨宗强耕种经营的事实;3、桐梓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互换现由原告耕种的土地由被告杨宗强耕种的事实;4、证人杨某丙、罗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互换土地耕种十多年的事实;5、证人杨某乙、杨某甲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大家庭分家后,位于小地名偏岩被告与原告互换的土地赠与被告杨宗强耕种,并同意杨宗强与谢祖龙互换。
原告谢祖龙对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人口7人,当时家庭联产承包,无法证明该土地由被告杨宗强承包经营;对桐梓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在耕种,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幅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对家庭土地分割及父母赡养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家庭成员为7人,其兄弟五人对土地进行分割系无权处分,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对杨某丙、罗某某的证言及杨某乙、杨某甲的证言,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同时认为由于杨某甲在监狱服刑,杨某甲的证言系被告伪造,系虚假的证言。同时认为,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四至界线与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四至界线及面积均不相符。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谢乙、谢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依法承包了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小地名朝头的土地一幅的事实及生育两子女的基本情况。对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桐梓县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家庭土地分割及父母赡养协议、杨某丙、罗某某的证言、杨某乙、杨某甲的证言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结合原被告互换土地耕种多年的事实,并结合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说明被告家庭内部同意被告对该幅土地承包经营并耕种管理的基本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村民,原告谢祖龙依法承包经营了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小地名为“朝头”四至界线为东抵谢志明土地,南抵公路,西抵谢志权土地,北抵杨永康土地一幅,被告之父杨志均依法承包了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小地名为“偏岩”的土地四至界线为东抵谢体洪土地、南抵杨仕学土地、西抵谢先文、北抵张玉良的土地一幅,杨志均生育有五个子女杨宗强、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一九九九年农历五月初五,被告五弟兄达成了分割土地及赡养父母协议,其中位于“偏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划分成几份,分别划分给了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等。原告谢祖龙为了耕种土地方便,与被告杨宗强协商,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小地名为“朝头”四至界线为东抵谢志明土地,南抵公路,西抵谢志权土地,北抵杨永康土地一幅与被告杨宗强承包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小地名为“偏岩”的土地四至界线为东抵水沟、南抵杨某丙土地、西抵罗某某土地、北抵张富军的土地一幅进行互换耕种,协议达成后原告将其朝头土地一幅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将位于偏岩的上述土地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原被告双方对于互换土地的四至界线均无异议。双方互换土地以来,被告之兄弟杨某丁、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均未向原告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被告在互换土地后在调换的土地内修建了水池一口。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归还临时调换的土地被告予以拒绝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收回2003年原被告临时调换的位于朝头东抵谢志明土地,南抵公路,西抵谢志权土地,北抵杨永康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了相互的耕种方便,原告将自己依法承包的位于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小地名为“朝头”四至界线为东抵谢志明土地,南抵公路,西抵谢志权土地,北抵杨永康土地一幅与被告杨宗强承包经营位于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二组小地名为“偏岩”的土地四至界线为东抵水沟、南抵杨某丙土地、西抵罗某某土地、北抵张富军的土地一幅进行互换耕种,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之间的自愿互换土地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之规定,双方互换土地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庭审中答辩调换的土地属于杨某甲、杨某乙,被告杨宗强与原告互换土地系无权处分的辩论意见,结合原被告调换土地的时间,即便按原告述称的2003年,至今互换土地达11年之久,在农村土地由谁耕种是被广大村民均知晓的情况下,被告其他家庭成员均未向原告提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争议,即便被告杨宗强当时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没有处分权,但其家庭成员的行为在事实上表明系对被告互换土地的追认,并且被告杨宗强并未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即使被告家庭内部对土地划分有争议,其争议的范围应属于被告调换土地后现在耕种土地之间争议,而不属于被告庭成员与原告之间土地权属的争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系无权处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关于原告主张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四至界线及与被告提供的以当时户主杨志均承包经营的土地四至界线、面积不相符的意见,由于位于小地名偏岩的该幅土地划分成了几部分,现在原告与被告调换的只是其中一部分,对于现在由原告互换后耕种的该幅土地,原告耕种多年,四至界线清楚,原告提出的承包经营权证与村委出具证明四至界线不符及面积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土地互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之规定,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互换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条系土地流转过程中为双方当事人互换土地后防止发生纠纷的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原被告之间系同一集体组织成员,双方为方便耕种对土地进行自愿互换,双方互换按原告的述说已达十一年之久,且被告在互换后的土地内为生活需要修建水池一口,双方应诚实守信,土地在农村作为村民生活来源的生产资料,双方互换土地后,对土地土壤的改良投入已无法进行估算,国家立法允许土地进行互换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耕种或其他需要,为了维护村民生产生活的安定性秩序,对于原告述称土地互换未签订书面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口头约定未对互换期限作出明确约定的问题,原被告互换土地后,原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发生了变动,按照农村的实际,互换关系从双方交付标的物时即告成立,双方未明确约定期限,即视为永久互换,对农村承包土地互换而言,由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对土地承包期间有相应约定,双方互换期限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祖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谢祖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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