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3
原告李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曾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相识并同居生活,2011年12月9日生育长子曾某勋,2012年7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矛盾逐渐突出,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因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孩子曾某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300.00元抚养费。

被告曾某某向本院邮寄了相关证据及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的,双方婚姻基础坚实,婚后感情也非常和谐。被告并未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原、被告双方从2010年9月至2015年3月2日一直居住在一起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9日生育孩子曾某勋,2012年7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5年3月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原告所举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被告所举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昌海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文 茳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