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3
原告饶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结婚,2007年5月3日生育男孩吴某甲。结婚以来,由于双方年龄悬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9月21日,在发生争吵后原告即与被告分居生活。由于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购买的商品房归被告所有,按揭贷款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只是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我对原告是好的,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4年3月4日结婚,2007年5月3日双方生育男孩吴某甲,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闹。2009年3月28日,被告吴某某与贵州华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诚信计生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3月4日登记结婚并取得结婚证,确立了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应当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与孩子的身份情况和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情况,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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