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生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罗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赵尚雄,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生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在楚雄认识,受被告欺骗与其到贵州被告家后,被逼迫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3年4月1日生育长子罗某东,2008年8月9日生育次子罗某鸿,2008年9月16日生育三子罗某杰。为子女能入学,2010年7月11日,我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即带着孩子罗某杰回到云南,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我认为,我与被告年龄悬殊,与被告共同生活系受其胁迫,与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在与被告已不能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年龄大的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作为两个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罗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生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2年在楚雄认识,同年双方回到被告罗某某位于贵州省大方县的家中共同生活。之后,双方于2003年4月1日生育长子罗某东,2008年8月9日生育次子罗某鸿,2008年9月16日生育三子罗某杰。2009年11月10日,原告作女扎手术。2010年7月11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原告带孩子罗某杰一起回云南探望母亲,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户籍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确立了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要得到法院的支持,其必须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生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宇
二 〇 一 五 年 五 月 十 九 日
书记员 文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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