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明宗与贵州耀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桐梓县九坝镇清和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3
原告苟明宗,重庆市綦江区人。

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桐梓县楚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贵州耀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桐梓县九坝镇清和煤矿。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九坝镇高岗村。

负责人周自红,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勇,贵州耀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桐梓县九坝镇清和煤矿法律顾问。

原告苟明宗诉被告贵州耀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桐梓县九坝镇清和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明宗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学勇,被告贵州耀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桐梓县九坝镇清和煤矿诉讼代理人张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明宗诉称:2008年2月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贵州耀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桐梓县九坝镇清和煤矿从事井下绞车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被告至今没有办理。2014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9日,原告生病住院11天,康复后回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更换了原告的工作岗位,降低了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会驳回了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不服,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贵州耀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桐梓县九坝镇清和煤矿辩称:原告苟明宗自2008年2月起断断续续的在我矿上班,没有连续工作,2014年3月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为3880.66元。我矿正在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苟明宗于2008年2月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在被告贵州耀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桐梓县九坝镇清和煤矿从事井下绞车工作。2014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工作岗位为皮带司机。原告平均月工资3880.66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没有答应,原告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投诉。2014年7月31日,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被告自收到该决定书五日内为原告等14名工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至今被告仍未办理完毕。2014年8月9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11天,被告擅自更换原告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标准。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4日,该会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上岗证、矿灯领取记录、投诉信、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工资表及银行代发工资流水对账单、住院病历资料、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5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苟明宗与被告贵州耀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桐梓县九坝镇清和煤矿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岗位,被告应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变更,被告单方面变更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办理其他社会保险,被告予以拒绝,并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履行法定义务的期限内仍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7个月27164.62元的经济补偿。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才建立劳动关系”以及“正在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苟明宗与被告贵州耀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桐梓县九坝镇清和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被告贵州耀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桐梓县九坝镇清和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苟明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元人民币27164.62元;

三、驳回原告苟明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耀辉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桐梓县九坝镇清和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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