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仁义与桐梓县松渝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楼,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松渝煤矿。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松坎镇罗里坎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绍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学超,桐梓县松渝煤矿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元碧,桐梓县松渝煤矿员工。
原告董仁义诉被告桐梓县松渝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仁义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楼,被告桐梓县松渝煤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游学超、诉讼代理人王元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仁义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聘用原告为其负责劳动纪律总监、生产技术顾问等工作,约定年薪25万元。2013年5月1日,双方补签名为《劳务协议》的劳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该协议签订之日起满一年止。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工资1万元,其余部分承诺在年终考核后发放。2014年1月3日,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93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2013年未发的工资13万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2万元、解除劳动合经济补偿金2.08万元,合计23.4万元。
被告桐梓县松渝煤矿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原告的薪酬待遇分正常生产和非正常生产两种情况,在正常生产状况下,原告年薪25万元;在非正常生产状况下,按原告实际出勤天数每天给予工资0.035万元。该协议还对原告2013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作生产技术负责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被告在2013年度期间被告相关职能部门处以不少于30次的停产整改,长期处于非生产状态,没有生产出一粒煤炭。即便如此,被告按协议支付了原告工资,不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不予答应。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不辞而别,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告董仁义到被告桐梓县松渝煤矿从事安全生产和劳动纪律总监等工作。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自协议签订之日计算;被告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08万元,在不正常生产情况下(政策性停工停产1月及以上、煤矿自身因素停工停产1月及以上、其他原因导致煤矿开工不足15天以上等属于不正常生产),按原告实际出勤天数每天支付0.035万元;2013年1月按原告实际出勤天每天支付0.035万元,2月至4月按原告实际出勤天数每天支付0.0384万元。2013年4月24日,桐梓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被告下达停产整改通知书。其后,该局分别于2013年5月4日、6月21日、7月9日、7月29日、9月11日、9月26日、11月14日向被告下达停产整改通知书,要求继续停产整改至今,一直处于不正常生产状态,被告已按《劳务协议》约定的不正常生产情况下的工资标准付清了原告2013年度工资。2014年1月3日之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亦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1月17日至8月30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单位负责人“江总”发短信,要求被告按《劳务协议》约定正常生产情况下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江总”以“要按合同进行考核”和“过年后按合同约定办理”予以回复。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93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以被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责令整改指令书》、《考勤表》、《通知》、短信打印件、仲裁庭审笔录、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93裁决书,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仁义于2013年1月3日到被告桐梓县松渝煤矿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该日起成立。2014年1月3日之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亦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但是,双方均无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原告自动离职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均不认同。由于被告至今仍然停产,不能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2个月2.1万元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8万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所处正常生产状况和不正常生产状况,对原告实行不同的工资待遇是原被告双方在《劳务协议》中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还明确界定了被告出现哪些情况时属于不正常生产状况,被告已举证证明2013年度其生产一直处在不正常状况,并且已按不正常生产状况工资标准全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按正常生产状况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3年1月3日起对被告提供劳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2月2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2月3日至4月30日期间向原告双倍支付工资。被告没有依法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申请仲裁,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增加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行为的惩罚,本质上有别于劳动者付出劳动而获得的工资报酬,因此,原告向“江总”发短信索要正常生产状况下工资的行为不能导致前述仲裁时效中断,其主张本院不能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仁义与被告桐梓县松渝煤矿自2015年3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桐梓县松渝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董仁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8万元;
三、驳回原告董仁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桐梓县松渝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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