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云与桐梓县龙华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 。
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羊磴镇白果村。
投资人陈祖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世云诉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云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学勇,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云诉称:原告自2008年2月15日起在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井下从事掘进采煤工作。2013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井下作业时受伤,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达伤残九级。原告对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71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费用166 118.3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 000元。
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辩称:原告李世云于2008年10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认可原告2013年5月2日所受之伤为工伤以及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被告矿已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被告只能依法承担应由用单位承担的部分,但是,原告要求的费用计算过高、停工留薪期太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原告李世云到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仅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井下作业过程中被矸石砸伤右膝,经遵义中医特色专科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皮肤擦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48天,2013年6月18日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月、半年内避免负重、不适随诊”。2013年5月23日,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3年10月,原告回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2月22日,原告感觉右膝关节疼痛,再到遵义中医特色专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破裂、右膝髌骨退行性病变、右膝关节半月板囊肿、右膝静脉曲张,住院21天,于2014年3月14日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负重、不适随诊”。2014年4月21日,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并囊肿形成、右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住院13天,2014年5月4日出院,医嘱为“院外适时换药,术后两周拆线;术后3月每月我科门诊复诊,指导患者患肢功能康复锻炼;不适门诊随诊”。前述各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在治疗工伤期间向被告借款2 800元,原告垫支非住院期间复诊的医疗费用3 987.30元、交通费1 800元、住宿费400元。2014年11月6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达伤残九级。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流水对帐单以及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被告2013年3月至5月2日、10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2月22日期间发给原告工资39 546元,平均每月工资为5 272.8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2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 000元、护理费3 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 90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 301.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 301.50元、交通费627元,合计97 619.75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银行代发工资流水对帐单、工资表、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7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前述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7.5个月计39 546元的经济补偿。
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到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审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以及其他应当由其审核支付的费用,若原告对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统筹地区内就医及鉴定的交通费1 800元、住宿费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 341.06元(82天×77.33元/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 301.50元(3550.25元/月×6月)。原告已住院82天,第一次住院后医嘱要求休息90天,第三次住院后医嘱要求90日内要多次回院复诊并进行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原告必要的停工留薪期不低于8个月,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 182.40元(5272.80元/月×8月)、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的主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世云与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自2015年3月23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世云交通费1 800元、住宿费400元、护理费6 341.0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2 18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 301.5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 546元,合计111 570.96元,扣减原告李世去借款2 800元,还应向原告李世云支付108 770.96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世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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