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坤与桐梓县龙华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令狐荣飞。
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羊磴镇白果村。
投资人陈祖华,矿长。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坤诉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坤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令狐荣飞,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坤诉称:原告自1996年3月以来一直在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井下从事掘进采煤工作。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组织的体检中查出疑患尘肺职业病,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该院现已确诊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鉴定原告所患职业病达伤残七级。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太少,而且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费用及经济补偿金等299 512.37元。
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辩称:原告刘明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被告矿已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属于工伤,并达七级伤残等事实无异议。双方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各项工伤待遇费用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刘明坤于2008年11月到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从事井下掘进采煤工作。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组织的体检中查出疑患尘肺职业病,原告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该院于2014年3月6日确诊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4]70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2014]172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所患职业病达伤残七级。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代发工资流水对帐单以及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2013年3月至12月发给原告工资52 972元,平均每月5 297.2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8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 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 595.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 6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603元、医疗费496.9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8 808.67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费用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299 512.37元。
经本院向桐梓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查询,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于2010年5月4日为原告刘明坤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已缴纳至2014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疾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银行代发工资流水对帐单、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13号仲裁裁决书、社会保险机构回复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前述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6.5个月计34 431.80元的经济补偿。
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到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审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若原告对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关于煤工尘肺停工留薪期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交通费800元(双方认可)、停工留薪期工资10 594.40元(停工留薪期为60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603元(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倍)。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体检费的支付凭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体检费7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 170.37元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明坤与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明坤交通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 59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 60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 431.80元,合计人民币88 429.20元;
三、驳回原告刘明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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