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开多与桐梓县城镇管理局、许先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侯光洪,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
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小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先发,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焦宗文,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方开多诉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许先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开多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侯光洪,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龙,被告许先发及其诉讼代理人焦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开多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红花园村参加被告组织的拆除违法建筑活动,并在作业过程中受伤,被告支付医药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 050元。
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辩称:我单位已于2012年1月1日将城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发包给遵义市鑫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之间没有劳务关系,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先发辩称:本人也是为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提供劳务的人员,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本人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遵义市鑫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2012年1月1日,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与“遵义市鑫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除县城违法建筑用工合同》,被告将桐梓县城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发包给“遵义市鑫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2013年11月13日,原告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红花园村(红花园火车站对面,距离县城5公里以上)参加违法建筑拆除工作中受伤,当日送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母趾远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甲床粘膜部分缺损、严重撕脱伤。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不能证明其住天数,但是,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住院15天,其医疗费已由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支付。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该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也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所伤之伤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结果为原告所受之伤符合工伤伤残十级鉴定标准。原告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所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结果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许先发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为原告所受之伤未达伤残评定标准,其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至90日,被告许先发预交鉴定费1 200元。本院根据前述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进行测算,原告因伤所致损失有:误工费13 000元(130元/天×100天)、护理费3 479.85元(77.33元/天×45天)、营养费2 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合计19 179.85元。
上述事实,有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拆除县城违法建筑用工合同》、《病历记录》、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530号裁决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009号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未举证证明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红花园村的拆除违法建筑现场,属于其与“遵义市鑫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拆除县城违法建筑用工合同》所约定的“县城违法建筑”的范围,而原告方开多是在该场所参加临时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受伤的,事后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当认定原告方开多与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原告与‘遵义市鑫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与本局无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未举证证明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已向原告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护设备或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措施,对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被告许先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在诉讼中预交的鉴定费1 200元,应当由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负担。
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普通人身损害案件,其伤残等级鉴定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其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和鉴定费发票,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方开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9 179.85元;
二、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许先发鉴定费1 200元;
三、驳回原告方开多其他诉讼请求。
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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