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昌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梁永康,贵州省桐梓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电信路1号。
负责人陈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坤海,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员工。
原告令狐昌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昌爱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永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赵伟,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东、刘坤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令狐昌爱诉称:原告自购贵CBV406号轻型自卸货车一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2013年7月20日,原告在桐梓县九坝镇人民政府至该镇汽车站的施工道路上卸填方泥土时将第三人的通信光缆挂断和另三户农户的房屋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全责。被告派出现场的人员要求原告先向受损人赔偿,再到被告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向各受损人共计赔偿了27 852.01元后,被告拒绝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27 852.01元,并支付银行同期两倍的利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驾驶CBV406号轻型自卸货车卸泥后,在翻斗未放下的情况下行驶,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第三人架设的光缆不符合相关规范,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受损人进行的赔偿,没有经过本公司的同意,本公司不予认可。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述称:本公司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人民法院应被告的要求追加本公司为第三人不当。本公司架设的通信光缆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尚欠本公司16 352.01元,若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不便处理,本公司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1、被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免除权利;2、第三人在事现场架设的通信光缆是否符合规范;3、原告向各财产受损人赔偿的款项是否与其损失相符。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和使用的贵CBV406号轻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5月6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 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7日0时至2014年5月6日24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后,附有7号字体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保单后附有7号字体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保险条款等各项商业保险条款,但是,没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相关条款及适用说明;在关于免除被告各项保险责任的规定中均无特别的醒目的标注。
2013年7月20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贵CBV40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桐梓县九坝镇人民政府至九坝汽车站的施工道路上卸填方泥土后,翻斗未放下即行驶,造成第三人通信光缆和两根电杆损害,农户杨正义、令狐荣焱、令狐荣绪的农房受损的交通事故。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经该机关调解,第三人及杨正义、令狐荣焱、令狐荣绪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被告虽然派人出了现场,但是仅仅拍了6张照片,至今没有对事故定损。原告向第三人实际赔偿损失8 000元,另打一欠条欠第三人16 352.01元,原告向杨正义赔偿了800元、向令狐荣焱赔偿1 400元、向令狐荣绪赔偿了1 300元,该交通事故总计造成损失27 852.0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以及桐梓县九坝镇高岗村村委负责人到现场进行勘验,第三人的通信光缆已埋入地下,但是,事故中支撑光缆的钢缆断裂时拉脱东面房墙之墙砖和损坏西面房墙之墙角的痕迹仍然存在。现场丈量:东面钢缆断裂点离地高度为4.98米,西面钢缆断裂点离地高度为5.03料,光缆在钢缆下6厘米至10厘米,贵CBV406号轻型自卸货车全自卸货物状态下高4.92米。
上述事实,有事故现场照片及草图、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赔偿款支付依据及欠条、通信行业标准与规范,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贵CBV406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按被告的要求缴纳了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机动车保险合同成立。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免除责任的条款已向原告作出明确的说明;在保险单及其所附相关条款中也没有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在保险单附件中没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相关条款及适用说明,非机动车保险专业人士难以辨别“免责”与“免赔”的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保险单后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在本案中不享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免除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标准架空光(电)缆通信杆路工程设计规范》,通信光缆离地高度不低于4.5米,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现场通信光缆离地高度不少于4.8米,完全符合规范,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事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被告派人出了现场,但是,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长达两年多不定损,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也没有申请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被告以原告赔偿受损人损失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本案是机动车与其他设施和建筑物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2 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理赔25 852.01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案起诉前被告拒绝理赔,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欠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应当另外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令狐昌爱赔偿27 852.01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令狐昌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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