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华电桐梓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6:14
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支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卫柱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别爱红,住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77号。

被告贵州华电桐梓发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村九坝沟。

法定代表人李同策,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华电桐梓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以被告贵州华电桐梓发电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起诉款项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贵州华电桐梓发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贵州华电桐梓发电有限公司的起诉,是依法处分诉讼权利,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 4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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