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冬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6:14
原告(并案被告)李庆冬,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并案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二井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天波,董事长。

第三人贵州官仓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燎原镇罗桥村官塘组。

法定代表人余淳,总经理。

原告(并案被告)李庆冬与被告(并案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因不服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130号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和28日分别以(2015)桐法民初字第1801号案件和(2015)桐法民初字第1861号案件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2015)桐法民初字第1801号案件和(2015)桐法民初字第1861号案件是双方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分别提起的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将后起诉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1861号案件并入先起诉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1801号案件中进行审理,并案后案号为“(2015)桐法民初字第1801号”,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李庆冬的诉讼地位为“原告(并案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地位为“被告(并案原告)”,第三人贵州官仓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地位不变,同时裁定撤销后起诉的案件编号。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2015)桐法民初字第1861号案件并入(2015)桐法民初字第1801号案件之中审理,并案后案号为“(2015)桐法民初字第1801号”,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李庆冬的诉讼地位为“原告(并案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地位为“被告(并案原告)”,第三人贵州官仓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地位不变;

二、撤销(2015)桐法民初字第1861号案件。

(2015)桐法民初字第1861号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被告(并案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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