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与王正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何伟,住桐梓县,原告何某某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焦应海,住习水县。
被告王正雄,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邓开亮,住桐梓县。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正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之法定代理人何伟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焦应海,被告王正雄及其诉讼代理人邓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无照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九坝栗子街上将原告撞伤,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 78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正雄辩称: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等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应按国家标准核算,其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被告不认可。由于原告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一部分。被告已向原告监护人支付费用3 000多元,应当在被告承担的费用中扣除。事故发生之时,原告监护人还扣留了被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应当立即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8时40分,被告王正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无保险二轮摩托车在九坝栗子街上将原告撞伤,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顶骨骨折、左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2014年11月26日,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68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损伤的护理期限15日,营养期限30日。
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 692.70元、护理费1 159.95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 000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25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 911.65元。
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向原告监护人支付了3 000多元的费用”和“事故发生之时,原告监护人扣留了被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的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及住宿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正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无保险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这些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王正雄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王正雄既是侵权人,又是投保义务人,首先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何某某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原告何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7 911.65元,其请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因此,无论原告何某某的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任,均不减轻被告王正雄的赔偿责任。被告以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为由,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同。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监护人支付款项和事故车辆已被原告监护人扣留的事实存在,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何某某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正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 911.65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正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廖洪艾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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