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忠泽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唐亮坤,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二井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天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忠泽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泽及其诉讼代理人唐亮坤,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忠泽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到被告公司从事绞车操作工作,每月工资0.4万元,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8月15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0.4万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万元。
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贵州官仓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属官仓煤矿井下工程由原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承建。2010年1月10日,原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将官仓煤矿井下工程转包给卓作森。2010年2月10日,卓作森将前述工程转包给卓国省。原告胡忠泽于2013年3月28日受陈德路之邀到前述工程中做工。2013年4月9日,原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经浙江省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原告自2013年8月15日起没有再到前述工程中上班。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会于2015年3月2日作出桐劳人仲字[2015]第2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仲裁时效”和“其他”理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发包人与转包人和承包人之间资金往来银行对帐单、桐劳人仲字[2015]第202号仲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陈某某和段某某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忠泽到官仓煤矿井下工程中做工之前,原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已将该工程发包给卓作森,卓作森再转包给卓国省,虽然卓作森、卓国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劳社部的规定,原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责任,但是,在我国劳动法中用工主体(单位)与用人主体(单位)不是同一概念,用工主体责任也有别于用人主体责任。原告是受陈某某之邀到官仓煤矿井下工程中做工的,无证据证明是原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直接招用或其明确委托陈某某招用,与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动管理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被告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辩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忠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胡忠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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