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开多与桐梓县城镇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4
原告方开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侯光洪,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

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小静,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龙,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开多诉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开多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侯光洪,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开多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红花园村参加被告组织的拆除违法建筑活动,并在作业过程中受伤,被告拒绝给予原告工伤待遇,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5万元。

被告桐梓县城镇管理局辩称:拆除违法建筑的职能部门是桐梓县城镇综合执法局,该局于2012年1月1日将桐梓县城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发包给遵义市鑫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遵义市鑫宏房屋折除工程有限公司被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1月1日,杨书亮持“遵义市鑫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的印章与桐梓县城镇管理执法大队(甲方)签订《拆除县城违法建筑用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强制拆除指定的违法建筑,乙方仅代表甲方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施工方,不承担任何行政责任;为了拆除工作的顺利、快速完成,乙方自行组织专业的拆除队伍和配备拆违工具,确保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拆除任务;甲方负责乙方拆违施工现场的治安秩序,乙方在拆除作业时,严格遵守安全规范要求,因作业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拆除1-2层的单价按20元/平方米计算、拆除3-4层的单价按25元/平方米、拆除5-7层的单价按30元/平方米;乙方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除任务,甲方按照乙方实际拆除违法建筑的面积和楼层,按约定的单价结算拆违费用,甲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是受许先发(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邀请参加拆违活动,平常不打考勤、不上班,有拆违任务时由许先发临时召集参加拆违活动,活动中除“听从安排”以及“注意安全”外,无须遵守被告其他管理制度,被告不发工作证、不发工作服、不发安全帽,活动结束后,由许先发按130元/天支付报酬。2013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受许先发邀请到桐梓县娄山关镇红花园参加拆违活动,并在拆违活动中受伤。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2月15日,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53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5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等5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拆除县城违法建筑用工合同》、《病历记录》、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530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受许先发的邀请参加临时性的拆违活动,而许先发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委托许先发招用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录用或聘用关系;原告仅在拆违活动中“听从安排、注意安全”,而且,被告“不发工作证、不发工作服、不发安全帽”,被告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不适用原告;每次拆违活动结束后,由“许先发按每人每天130元支付报酬”,原告的报酬不由被告支付。因此,原告对被告没有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事依附关系,被告对原告没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直接用工和管理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等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开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方开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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