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冬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以及贵州官仓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卓作森、卓国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开颜,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二井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天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勇,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官仓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燎原镇罗桥村官塘组。
法定代表人余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实,贵州官仓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卓作森,浙江省平阳县人,住平阳县。
第三人卓国省,浙江省平阳县人,住平阳县。
原告(并案被告)李庆冬与被告(并案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贵州官仓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卓作森、卓国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13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和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并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李庆冬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开颜,被告(并案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启勇,第三人贵州官仓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卓实,第三人卓国省(第三人卓作森委托卓国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并案被告)李庆冬诉称:本人于2012年9月到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杂工工作,每月工资3 200元,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1月,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本人回家等待安排工作,本工回家待工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 400元、待工期间基本生活保障费用12 000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 600元、驳回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并案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李庆冬与本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本公司不答应李庆冬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李庆冬与本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并驳回李庆冬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州官仓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述称:李庆冬与本公司无劳动关系,所诉请求与本公司无关。
第三人卓作森述称: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官仓煤矿井下工程转包给本人,本人再转包给第三人卓国省。
第三人卓国省述称:第三人卓作森将其承包的官仓煤矿井下工程转包给本人,本人交由卓作林和陈承照组织施工。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第三人贵州官仓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属官仓煤矿井下工程由原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承建。2010年1月10日,原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将官仓煤矿井下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卓作森。2010年2月10日,第三人卓作森将前述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卓国省。原告(并案被告)李庆冬于2012年9月受卓作林之邀到前述工程中做工。2013年4月9日,原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经浙江省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并案原告)。原告(并案被告)李庆冬自2013年9月起没有再到前述工程中上班。其后,原告(并案被告)李庆冬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1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李庆冬的仲裁请求。原告(并案被告)李庆冬认为劳动关系成立之后,被告(并案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待工期间基本生活费以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并案原告)认为已将承建的工程转包他人,与原告(并案被告)没有直接的用人关系,劳动关系不成立,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双方不服,向本院起诉。为查明被告(并案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将其承建的官仓煤矿井下工程进行再转包的事实,本院追加卓作森、卓国省为本案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承包协议书、发包人与转包人和承包人之间资金往来银行对帐单、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130号仲裁裁决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1754号案件庭审笔录、证人李某甲和李某乙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并案被告)李庆冬到官仓煤矿井下工程中做工之前,原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已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卓作森,第三人卓作森再转包给第三人卓国省,虽然第三人卓作森、卓国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劳社部的规定,原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责任,但是,在我国劳动法中用工主体(单位)与用人主体(单位)不是同一概念,用工主体责任也有别于用人主体责任。原告(并案被告)李庆冬是受卓作林之邀到官仓煤矿井下工程中做工的,无证据证明是原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直接招用或其明确委托卓作林招用,与被告(并案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无直接的劳动管理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被告(并案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并案被告)李庆冬的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并案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原告(并案被告)李庆冬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案被告)李庆冬要求与被告(并案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待工期间基本生活费以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并案被告)李庆冬与被告(并案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李庆冬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并案案件受理费5元,合计1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李庆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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