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甫银与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辉,住桐梓县。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
负责人孔凡江,桐梓县龙会场煤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付甫银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甫银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甫银诉称:原告自2006年3月起在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停产后至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原告为了生存,只能违心的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 800元、从停产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基本生活费24 000元。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辩称:原告付甫银于2007年3月2日到被告单位做工,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4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答应,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原告在协议书中承诺不与被告发生任何劳动纠纷,自愿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原告现提起诉讼,其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原告付甫银到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双方签有履行期限为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2日,被告停产,至今没有恢复生产。2014年3月4日,原告持“本人付甫银因在外联系到工作,自愿解除与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后不会与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发生任何劳动纠纷,一切后果和责任自行承担”的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文件、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付甫银于2007年3月2日到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做工,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自该日起劳动合同关系成立。2014年3月4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所持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停产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原告非自身的原因待工,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待工期间基本生活费(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 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待工期间基本生活费请求的仲裁时效应当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3月4日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间基本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付甫银停产待工期间基本生活费人民币11 500元;
二、驳回原告付甫银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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