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诉被告袁某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4
原告陈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袁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我与被告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4月21日生育长子袁某程,2004年5月25日双方在大方县达溪镇社会事务办公室补办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不关心,常对我大打出手,我不能忍受,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共同债务65000元平均分担,共同货物15万元归我所有,3万元的现代汽车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认识、同居、生子、补证的事实如原告所诉。原告诉我有大男子主义,不让其结交朋友,经常对其大打出手,现有债务65000元,共同货物折款15万元,汽车折款3万元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以及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经法庭组织质证,原件与复印件无异,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于2004年5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法庭组织质证,原件与复印件无异,双方不持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在打工期间认识,同年6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4月21日,双方生育长子袁某程,2004年5月25日,双方在大方县达溪镇社会事务办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对家庭事务的处理意见不统一,导致双方时有吵闹。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不信任、不关怀,于2015年8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袁某程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货物折款15万元归原告所有,现代汽车一辆折款3万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65000元平均分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诉求是否支持;2;如双方离婚,孩子应由谁抚养才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抚养费如何支付;3、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双方离婚,应当如何分割和分担。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方面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双方已办结婚登记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原告主张被告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本院的支持,因此,对离婚案件涉及的财产、子女抚养关系不作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昆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进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