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波与被告周光瑜、被告大方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4
原告彭某波,住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理人彭华,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彭某波之父。

法定代理人田雪,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彭某波之母。

被告周光瑜,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祖群,住贵州省大方县。周光瑜之妻。

被告大方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陈雪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宪,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公司地址: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人民东路(东郊88号)。

诉讼代表人路世蕾,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查杰,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波与被告周光瑜、被告大方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波的法定代理人彭华、田雪,被告周光瑜的委托代理人刘祖群,被告大方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周光瑜驾驶贵F0791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核桃乡往大方县瓢井镇方向行驶,至1532加900米处时碰撞行人原告彭某波,造成原告彭某波受伤,贵F07915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光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光瑜为此垫付了原告彭某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41 515元。因与被告方协商赔偿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 3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000元,误工费12 000元,交通费4 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休息期、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计算。庭审中,原告补充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赔偿医药费41 515元。

原告为了证明书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彭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彭华一家的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身份。经法庭组织质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2、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经法庭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3、疾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长期医嘱、体温单、病人一日清单,用于证明书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1日21时20分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外伤性气颅;3、右颞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右侧肋骨骨折;6、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肝包膜下血肿);7、右腰部软组织伤。经治疗后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及实际住院31天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治疗后遗留记忆力减退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此计算。经法庭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5、彭华收入证明及存款交易清单,用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华是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塔吊操作员,月薪是6 000元/月。要求计算彭华因原告受伤请假期间的误工费12 000元。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收入证明仅是其公司的一个说明,没有其他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打款依据等证据印证,彭华请假2月与原告住院31天的事实不符,不能认定彭华请假2月与本案有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者误工期间的损失,与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相关。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华以此为据主张其请假2个月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受伤后有证据证明是彭华护理,可以按原告的护理时间,按彭华的收入状况计算护理费。否则,只能按一般人员的标准计算原告诉状上主张的护理费。

6、登机牌及向代福的收据,原告用于证明因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向代福送原告到大方县人民医院和转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1 000元,加上其法定代理人彭华、田雪从浙江省宁波市乘飞机到贵阳的费用共4 000元。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认为向代福送原告到大方县人民医院,经大方县人民医院临床处理后又转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过高,向代福有无从事车辆营运资格不清,不能确认其合法性,向代福又没有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不能确认其客观性,收条的证明力不能确认;登机牌虽然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姓名,但登机时间,机票价格不清,不能作为计算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从浙江省回来的交通费的依据。本院认为,向代福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登机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非正式票据,且向代福没有到庭参加质证,登机牌又没有确切的费用数额,只能认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华、田雪得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从浙江省宁波市乘飞机到贵阳的事实,不能认定产生费用的数额,属于证据不足。因此,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7、医疗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补充的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1 515元的主张。经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8、鉴定费票据和车票,用于证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20元,经法庭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但经法庭审核,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0元,有4元是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保单上没有记载具体金额,故只能认定交通费316元,加上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700元,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共1 016元。

被告周光瑜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我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目的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核实。

被告周光瑜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大方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以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为准,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请法院依法计算。

被告大方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为据,用于证明其诉讼资格。经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方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其中第三责任险限额是二百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原告是未成年人,不能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华请求赔偿的其因原告受伤请假的误工费12 000元,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重复,只能以护理费赔偿数额为准;依据保险条例和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负担;原告补充请求赔偿医药费41 515元,应在合理期限提出,庭审中补充不合法,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应由车方另行主张;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为凭,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三期鉴定,护理费、营养费、休息期、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计算;原告是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只能按农村户口计算;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应当在各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其诉讼资格。经组织质证,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贵F07915号依维柯NJ6535CE1轻型客车属于被告大方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2013年12月26日,被告大方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 000 000.00元,保险期限至2014年12月25日止。2014年12月21日18时10分许,被告周光瑜驾驶贵F0791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核桃乡往大方县瓢井镇方向行驶,行至1532加900米处时碰撞行人彭某波,造成彭某波受伤,贵F07915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大方县人民医院对原告作临床处理后即转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毕节市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外伤性气颅;3、右颞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右侧肋骨骨折;6、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肝包膜下血肿);7、右腰部软组织伤,在该院神经外一科住院治疗。2015年1月5日,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光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共计31天。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周光瑜垫付了医药费41 515元。原告出院时的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因与被告方协商赔偿未果。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 3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000元,误工费12 000元,交通费4 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休息期、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5年7月23日,原告乘车到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16元。2015年8月23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3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遗留记忆力减退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没有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和后续治疗费的评定意见。庭审中,原告补充请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赔偿由被告周光瑜垫付的医疗费41 515元、残疾赔偿金按标准计算,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1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主张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是否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本院是否支持,损失数额如何确认。

本院认为: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证明了被告周光瑜的驾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光瑜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光瑜驾驶的贵F07915号依维柯NJ6535CE1轻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周光瑜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直接向第三人(原告)赔偿。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主张在保险限额内应当分项赔偿的主张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该法并没有规定要按分项责任限额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主张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贵F07915号依维柯所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数额如何确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生于2010年5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有4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自己的固定的劳动收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不能计算误工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华要求被告赔偿其请假二个月期间的误工费12 000元没有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和出院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鉴定过程中支付的交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其伤残程度需要支付的必要费用,是鉴定过程中必需支付的,应归结于鉴定费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众所周知,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在保险条款中,只有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规定了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检查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并没有规定保险人不赔偿鉴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赔偿鉴定费和鉴定期间交通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只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票据数额共计41 515.00元。2、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3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一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嘱等证据没有关于护理人员的人数记载,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华又没有提交其护理原告的证据,护理人员原则上只能为一人,其计算标准只能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28 437元/年计算,本次事故致原告住院产生的护理费应为2 415.20元(28 437元/年÷365天×25天),原告要求赔偿2 337.29元未超过这一标准,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 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是目前网络上所传的数据,并非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的计算标准,故只能按以往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元/天×31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遗留记忆力减退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按伤残等级分为十个等级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按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6 671.22元/年,残疾赔偿金为13 342.44元(6 671.22元/年×20年×10%)。5、精神抚慰金,原告受到伤害时年仅4周岁,治疗后遗留记忆力减退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学习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及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 000.00元。6、鉴定费,原告鉴定过程中支付的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按票据是700元,支付的交通费按票据是316元,共计1 016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共62 140.73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偿。被告周光瑜为此垫付的医药费41 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时应将该款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光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彭某波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实际为20625.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波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2 140.73元(其中,被告周光瑜已垫付的医药费41 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光瑜,实际支付给原告彭某波20625.73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13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际收取667元(原告已预交167元),由被告周光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昆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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