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以模与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辉,桐梓县松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
负责人孔凡江,桐梓县龙会场煤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苏以模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以模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以模诉称:原告自2005年起在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停产后至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按照遵义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标准和原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判决被告从停产之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支付原告基本生活费。前述各项合计62 600元。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辩称:原告苏以模与本矿之间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自愿放弃了各种经济补偿,现在又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3日,原告苏以模到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工作,根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表和工伤保险备案情况表,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3月22日,被告停产,至今没有恢复生产。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原告自愿放弃各种经济补偿。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该协议是其亲笔签名,而且没有受到任何胁迫。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桐劳人仲字(2015)第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备案信息表、工伤保险备案情况表、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桐劳人仲字(2015)第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苏以模与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现再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已在协议中自愿放弃了原求被告进行各种经济补偿的权利,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停工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而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以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苏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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