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友元与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5
原告覃友元,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桐梓县松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

负责人孔凡江,桐梓县龙会场煤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张元勇,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覃友元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友元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友元诉称:原告自2007年起在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停产后要求原告为其守厂,至今没有支付守厂工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按照遵义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标准和原告工作年限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守厂期间工资。前述各项合计55 000元。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辩称:原告覃友元与本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本矿于2013年3月22日停产,至今没有恢复生产,原告现提起诉讼,其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覃友元到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工作,根据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表和工伤保险备案情况表,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3月22日,被告停产时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守厂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 000元。原告为被告守厂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桐劳人仲字(2015)第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备案信息表、工伤保险备案情况表、守厂协议书、桐劳人仲字(2015)第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覃友元于2010年7月1日到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双方自该日起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3月22日,被告处于停产状态,但是,原告继续为被告守厂,其劳动关系继续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仲裁时效不应当从被告停产之日起计算,被告“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之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守厂期间的工资,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守厂期间工资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相当于5.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双方在守厂协议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是非正常生产状态下的劳动报酬,而且低于同时期桐梓县最低工资标准,不能反映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内平均收入水平,原告要求按遵义市2014年度社平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按桐梓县最低工资标准1 100元/月计算守厂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9 526.38元、守厂期间工资30 8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覃友元与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自2015年7月1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覃友元经济补偿金19 526.38元、守厂期间工资30 800元,合计人民币50 326.38元;

三、驳回原告覃友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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