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淑与被告来某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5
原告王某某,务农,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经常居住地: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来某甲(又名来某乙),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3月认识,同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7月12日生育长女来甲, 1999年11月13日生育长男来源乙。我们于1996年1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因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不正常,导致双方发生吵闹,被告对我进行殴打,我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来源由被告抚养。

被告以短信方式答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对这样的家庭也没什么留念,同意离婚。我不能回来开庭,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能够承担多少由其在法庭上签字确认;如原告不想承担,也在法庭上签字确认,我不会找她要。法律文书我会叫我弟弟来法庭领取。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原件为据。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可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与本案的案情有关,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来某甲又名来某乙。原、被告于1994年3月认识并恋爱,同年7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7月12日生育长女来甲(现已外出打工),1999年11月13日,生育长男来乙(现寄居于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被告亲属家,在修文四中读高中二年级)。1996年1月4日,原、被告在贵州省大方县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7月,原、被告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借此离开被告,到江苏省打工,双方长期分居。2015年9月22日,原告以双方分居多年,没有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提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情况的证据。

本院受理本案后,通过短信形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被告短信回复称“这样的家庭生活没有什么留念,散了也罢”,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愿不愿意支付,均由原告签字确认,故本案双方无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夫妻双方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闹后原告借此到江苏省打工致双方分居,至今已达8年之久。加之,被告在回复短信中以“这样的家庭生活没有什么留念,散了也罢”的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所生长女来甲已成年,现已外出打工,已不需要抚养;双方所生长子来乙在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修文四中就读高中二年级,自己没有的劳动收入,尚需父母抚养。按照被告在短信中的回复“如果她对孩子还有点责任心,对孩子们的抚养费一年能给多少负责几个月,在法庭上留个依据签个字,如果不想,孩子一切与她无关和不相干”,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拒绝抚养孩子,拒绝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的孩子来乙多年来是在被告亲属家寄居读书的情况,孩子来源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被告在短信中也称双方没有财产。如果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可另案提起诉讼。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来某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未成年孩子来乙,由被告来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昆

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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