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帮坤诉赵久勤、曾小吉,第三人曾凡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元国,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曾小吉,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赵久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成铖,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曾凡友,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杨邦坤诉被告曾小吉、赵久勤,第三人曾凡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邦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国,被告曾小吉、赵久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铖,第三人曾凡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理终结。
原告杨邦坤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曾凡友于2007年1月26日协商,购买了第三人位于桐梓县大河镇街上的房屋及柴房、猪圈,并签订了《契约》,柴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桐国土集建(98)字第2587号。因柴房漏雨,原告曾进行维修,当时二被告并未干涉。2015年2月原告再次维修该柴房时,二被告却以柴房宅基地是他家的,第三人卖房时其不知道为由干涉,阻碍原告进行维修,后经镇、村干部调解未果。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维修柴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小吉、赵久勤辩称,原告所要维修的柴房是经第三人转让占有是事实,但该柴房的建设用地承包经营权人是被告赵久勤;原告持有的第三人柴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的四至界畔不清楚,被告阻拦原告维修柴房的行为是合法的。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及柴房手续合法、齐全,该柴房用地原是被告赵久勤的烤烟房用地是事实,但该土地是被告赵久勤送给第三人的,当时准备给被告赵久勤200元钱,但被告赵久勤没有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及柴房转让《契约》一份,拟证明原告合法取得第三人所有的房屋及本案争议的柴房的事实;2.桐梓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桐梓县农村村民宅基地批准通知及申请宅基地所交费用收据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修建房屋办理了合法有效的用地手续的事实;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桐国土集建(98)字第2587号),拟证明第三人依法登记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20平方米修建柴房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3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第三人修建柴房用地是被告赵久勤承包经营的土地(天平丘)的事实;2.案外人曾凡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曾凡树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拟证明本案争议柴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二被告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曾某某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三人柴房用地原是被告赵久勤承包的土地,被告赵久勤曾在该土地上修建过烤烟房的事实。
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人张某某、曾某某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曾凡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二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因案外人曾凡树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某、曾某某的证人证言,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久勤在农村土地延长承包期间于1998年8月20日取得了位于桐梓县大河镇大河村三组,地名为天平丘,面积0.04亩的田地,该田地上原修建有烤烟房,但已垮塌。1998年10月30日,第三人曾凡友经申请,登记取得了该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20平方米并修建了柴房。原告与第三人曾凡友于2007年1月26日协商,购买第三人位于桐梓县大河镇街上的房屋及柴房、猪圈,并签订了《契约》。因柴房漏雨,原告曾进行维修,当时二被告并未干涉。2015年2月原告再次维修该柴房时,二被告以柴房宅基地是其承包地,第三人卖房时其不知情为由干涉、阻碍原告进行维修。现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维修柴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第三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属用益物权,在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停止侵害。第三人曾凡友经申请,登记取得了桐梓县大河镇大河村三组(现龙坪村街上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20平方米,并修建了柴房,原告杨邦坤依《契约》取得了该柴房的所有权,其对柴房进行维修的行为合法。被告赵久勤、曾小吉阻碍、干扰原告杨邦坤维修柴房,原告杨邦坤诉请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久勤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第三人曾凡友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进行抗辩,认为第三人曾凡友在该地上修建柴房是侵权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赵久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在前,第三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后,被告赵久勤未通过行政确权程序撤销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前,第三人在该土地上建设的柴房是合法的,被告赵久勤、曾小吉妨害原告杨邦坤维修柴房的行为实为不妥,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久勤、曾小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和阻止原告杨邦坤维修柴房。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赵久勤、曾小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海翔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邓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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