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仁均与桐梓县大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大河煤矿。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大河镇冲峰村。
法定代表人段昌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勇,桐梓县大河煤矿法律顾问。
原告张仁均诉被告桐梓县大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均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洪明,被告桐梓县大河煤矿诉讼代理人张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仁均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起在被告井下从事采煤工作,月平均工资7 0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井下作业过程中受伤,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双下肢不全性瘫痪、腰1腰2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142天,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达伤残六级。原告对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55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635元、护理费11 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 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 000元、交通费4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 30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 306.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397 656元。
被告桐梓县大河煤矿辩称:被告认可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以及伤残等级为六级的鉴定结论,并认可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 000元。被告已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并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没有提交劳动能力鉴定费的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的权利,被告同意。原告在治伤期间向被告借款12 65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费用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仁均自2012年8月起在被告桐梓县大河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被告为原告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井下作业过程中受伤,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双下肢不全性瘫痪、腰1腰2右侧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142天。其间,原告向被告借款12 650元。桐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2013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201409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所受之伤达伤残六级。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7 000元,原告在治伤过程中支付医药费635元、交通费468元。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4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7 000元、医疗费635元、护理费11 3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 192.20元,合计人民币172 655.20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银行代发工资流水对帐单、工伤保险资料、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5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仁均所受之伤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和六级伤残,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桐梓县大河煤矿表示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之伤经法定部门鉴定为伤残六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并结合被告收到桐劳人仲裁字(2014)第455号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时限内没有起诉等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635元、交通费468元、护理费11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 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 306.50元,合计188 769.50元,扣减原告借款12 650元,还应当支付人民币176 119.50元。
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到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审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若原告对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仁均与被告桐梓县大河煤矿自2015年3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桐梓县大河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仁均支付医疗费635元、交通费468元、护理费11 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4 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 306.50元,合计188 769.50元,扣减原告张仁均借款12 650元,还应当支付人民币176 119.50元;
三、驳回原告张仁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桐梓县大河煤矿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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