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元秋与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陈元秋,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李辉,住桐梓县。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
投资人孔凡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元秋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陈元秋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元秋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准许。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元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元秋负担。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玉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