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英与被告张某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5
原告王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张某某,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生育了二女一男,长女1996年被狗咬伤医治无效死亡,次女及长男均已独立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感情,导致双方常为琐事吵打。2008年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在双方分居已达七年之久。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修建的住房6间归孩子所有。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谈成的婚姻,同居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迫于计划生育形势所致。我与原告婚后生活中相亲相爱,关系很好。后来因生活压力,我外出到浙江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孩子。八个月后,原告带着孩子到浙江与我一起打工。在此期间,原告趁我不在之机,与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混。我找到原告后,为了家庭的和睦和孩子的成长,我求原告回心转意,不久我就受到一些不明身份的人毒打。数年后,我们终于积攒了一点钱,回家修建了房屋,并在大方开办了摄影店。谁知原告旧习难改,常借回家之名与异性交往。我曾委婉的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之后,原告向我提出要求,要开一家发廊,我先没有同意,后经原告多次纠缠,因原告在大方没有户口,我就用我的身份开了一家发廊。不久因经营问题惹祸,原告致伤3人,我为了家庭,为原告顶罪坐牢。我入狱后不到一年,原告就向我提出离婚要求,我不答应,并说我要翻案,原告就没有再来看我,也没有提出要离婚。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我向法院提交一份民事反诉及刑事诉状,要求法院详查,追究原告的故意伤害、重婚、遗弃、侮辱迫害儿童罪,等到我出狱后再离婚,并由原告赔偿我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5.8万元;返还我被捕前交由原告保管和借助原告父亲治病、办丧所用的钱物共计115.01万元。两项共270.81万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经组织双方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于1993年12月24日生育长女张某萍(1996年间被狗咬伤医治无效死亡),1995年1月8日生育次女张甲珊(现已出嫁),1996年12月30日生育长子张乙龙(现已外出打工为生)。双方共同生活后曾到浙江打工。2007年回到家乡,并在家乡大方县核桃乡木寨村阳光组修建了平房一栋共二层六间,同时在大方县大方镇开办了一家摄影店。此后,双方又开了一家发廊。在此期间,因原告常与异性交往,被告曾委婉提出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没有同意。2008年,因发廊的经营问题,被告致伤他人,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被告入狱后,原告在去看望被告的过程中,曾向被告提出要求离婚,被告没有同意。此后原告就没有去看望被告,与被告断绝往来。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民事反诉及刑事诉状,在民事方面是反诉还是答辩,其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的主张应如何处理;2、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如何定性,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3、如双方离婚,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当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

1、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了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其本质属性是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所提出的独立之诉。特征如下:一,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通过法院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反诉实际上是变更原诉当事人的相互地位,本诉原告变为被告,本诉被告变为原告。反诉与本诉并存于同一诉讼程序之中,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时居于原告与被告的双重诉讼地位。第二,反诉是一种独立的但又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诉讼,即相对于本诉而言,反诉既有独立性,又有牵连性。所谓反诉的独立性,是指反诉符合诉讼的构成要件,反诉离开本诉也能独立存在,即使本诉撤诉,反诉作为一个独立存在之诉仍不受影响。所谓反诉的牵连性,是指反诉虽然从诉的角度和请求的内容上看具有独立性,但它又是与本诉有法律上或事实上以及其它某种关系的诉。第三,反诉提出目的的对抗性。反诉是本诉被告为反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便抵消、吞并、排斥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失去作用,为自己争取新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原告提出的是离婚诉讼。离婚诉讼是夫妻一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诉讼目的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提起离婚诉讼必然引起与婚姻关系关连的财产关系和抚养关系,所以离婚诉讼实际上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关系和抚养关系三诉的合并。由此看出,被告的民事反诉请求中,要求撤销离婚诉讼和判决原告对被告进行赔偿的请求均是与离婚相关的诉讼,要求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层面的问题,因此,被告在民事方面要求法院撤销(驳回)原告的诉讼和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赔偿不是反诉,只是对原告离婚请求的辩驳。对被告要求追究原告的故意伤害、重婚、遗弃、侮辱迫害儿童罪的请求,其中被告所说的重婚只在陈述中说原告与异性有交往,没有陈述与之有关的事实。对此,法庭已告知被告应在十日内向法院提起与之相应的控告,如有关部门立案之后,本案可以终止审理,否则要依法进行裁判。至今,法庭没有获悉被告已提出控告的情况。因此,本案应继续审理,进行裁判。

2、原告虽然没有提交双方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但是从双方认可的事实看,双方1992年同居后,至今仍然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本案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1994年2月1日前,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当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双方是否可以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如不能调解和好或者离婚,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本案经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3、就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的证据而言,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有一栋二层六间平房,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现还有何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5.8万元;返还被告被捕前交由原告保管和借支给原告的父亲治病、办丧所用的钱物共计115.01万元;两项共270.81万元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今后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的裁判中,只对双方认可的一栋二层六间平房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已表示共同财产可判给予被告所有,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一栋二层六间房屋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双方共有的位于贵州省大方县核桃乡木寨村阳光组的一栋二层六间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昆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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