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育强与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辉,住桐梓县。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独石村。
负责人孔凡江,桐梓县龙会场煤矿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洪明,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王育强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强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育强诉称:原告自2006年3月起在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停产后至今不能提供劳动条件,原告为了生存,只能违心的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 800元、从停产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基本生活费24 000元。
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辩称:原告王育强于2007年5月8日到被告单位做工,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4日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答应,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原告在协议书中承诺不与被告发生任何劳动纠纷,自愿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原告现提起诉讼,其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原告王育强到被告桐梓县龙会场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双方签有履行期限为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2日,被告停产,至今没有恢复生产。2013年9月4日,原告持“本人王育强因在外联系到工作,自愿解除与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劳动合同,解除合同后不会与桐梓县龙会场煤矿发生任何劳动纠纷,一切后果和责任自行承担”的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2015年2月5日,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黔府办发电[2013]107号文件、劳动合同备案信息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9月4日,在原告王育强的要求下,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经济补偿金和停产待工期间生活费(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自该日起计算,原告应当在2014年9月4日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停产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育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育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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