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菊与被告许某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6
原告陈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发,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原告之姐夫。

被告许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发,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8月份在浙江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2008年9月14日生育长子王甲,2010年9月1日生育次子王乙,2011年12月24日我作了绝育手术,2013年4月10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双方就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由我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与其前夫关系不好,先经人介绍先与段习江认识,2007年9月才经人介绍与我认识并同居。同居后,我们生育了二个孩子,原告作了绝育手术。2013年4月10日,我们到大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5月9日,原告无故离家出走。现原告以我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其所诉事实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为据,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的事实。经法庭组织质证,双方没有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照片一张为据,用于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和原告已有一女的事实。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经法庭组织质证,双方没有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照片一张,被告用于证明原告有过婚史,并与他人生育了一女的事实。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认为不客观,不认识照片上的人。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照片一张,因原告表示不认识照片上的人,故其客观性不能确认,本院无法查清该照片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原、被告在浙江省打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9月14日生育长子王甲,2010年9月1日生育次子王乙。原告在计生部门作了绝育手术。2013年4月10日,双方在大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外出未归,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王甲由原告抚养,次子王乙由被告抚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诉求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方面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只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双方已办结婚登记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因被告不认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其所诉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能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昆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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