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艳与被告田某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田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我与被告1997年2月依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4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二女一男,2007年10月16日我作了计生手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打。2014年11月,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我同意与被告和好。后被告仍外出打工,但未按约定寄钱回家,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的关系没有改善。为此,我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由我抚养,长女、长男由被告抚养,共同房屋6间双方平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身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法庭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是公安机关颁发,来源合法;记载的事项与原告所述相符,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2、计生手术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已作计生手术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法庭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系计生部门出具,来源合法;证明原告已作计生手术的事实客观;与本案事实的认定相关,其证明书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5月4日,生育长女田甲,2003年12月14日,生育次女田乙,2006年9月17日,生育长男田丙。2012年9月双方均外出打工,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同意和好。双方约定,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外出打工,由被告每月寄2 000元人民币回家作为原告及其孩子的生活费用。因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女由原告抚养,长女、长男由被告抚养;共同房屋6间双方平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2、如果双方离婚,子女应如何抚养;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如果有,双方离婚时应如何分割和分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是被告没有按和好协议寄钱回家,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但是,原告对自己的这一主张,仅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计生绝育手术证明复印件为据,这些证据没有一份是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的。因此,不能以此证据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昆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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