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元礼诉孙开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6
原告张元礼,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成绍军。特别授权。

被告孙开亮,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焦宗文,贵州省桐梓县司法局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张元礼与被告孙开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元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绍军、被告孙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礼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共同出资购买了重汽豪沃大型双桥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贵CB4632),双方合伙经营至2012年12月20日,双方对经营期间的营运收支进行了扎帐分割。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将该车开回家中停放,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第一、第二项权利、义务,但违反了协议第三项约定的将2012年合伙经营遵义县山盆镇隆鑫煤矿和遵沿煤矿的运费全部领取,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该笔运费,被告一直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2012年贵CB4632号重汽货车在隆鑫煤矿和遵沿煤矿运费共计人民币60 662.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开亮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前已通过双方对账扎帐清楚,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证据从何而来。原告诉称的遵沿煤矿和隆鑫煤矿所剩的未结款不实,被告没有在遵沿煤矿领取任何款项。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合伙经营贵CB4632号重型货车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及合伙财产分割经过贵院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调解协议第三项明确约定“原告孙开亮与被告张元礼在2012年经营贵CB4632号重型货车期间,在遵义县三盆镇隆鑫煤矿和遵沿煤矿的运费由被告张元礼收取,原告孙开亮有协助义务,并不得主张该运费。”;2、遵沿煤矿付款单(复印件1页),拟证明贵CB4632在2012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在遵沿煤矿的运费人民币36380.10元由赵远新在2103年元月30日领取并转交给孙开亮的事实;3、隆鑫煤矿运费清单(复印件2页),金额人民币24 282.59元,拟证明该运费款项张元礼已按(2013)桐法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的约定自行收取;4、2012年贵CB4632总运货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购车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的经营收入明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开亮对原告张元礼提交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认可收取了案外人赵远新转交来的遵义县山盆镇遵沿煤矿运费人民币36 380.1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共同出资购买了重汽豪沃大型双桥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贵CB4632),双方合伙经营至2012年12月20日,双方对经营期间的营运收支进行了扎帐分割。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将该车开回家中停放,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第一、第二项权利、义务,原告张元礼当庭认可其按调解协议约定收取了隆鑫煤矿2012年运费人民币24 282.59元,收取了遵沿煤矿2012年运费人民币11 300元,合计收取了运费人民币35 582.59元,但被告孙开亮在调解协议达成前已收取了案外人赵远新转交来的2012年合伙经营遵义县山盆镇遵沿煤矿的运费人民币36 380.1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2012年贵CB4632号重汽货车在隆鑫煤矿和遵沿煤矿运费共计人民币60 662.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元礼与被告孙开亮共同出资购买了重汽豪沃大型双桥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贵CB4632),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纠纷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本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975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孙开亮在收取了遵义县山盆镇遵沿煤矿的运费人民币36 380.10元的情况下,仍然承诺贵CB4632号重型货车2012年经营期间,在遵义县三盆镇隆鑫煤矿和遵沿煤矿的运费由被告张元礼收取,应当视为其对该笔运费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值,当事人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孙开亮收取的遵义县山盆镇遵沿煤矿2012年贵CB4632号重型货车的运费人民币36 380.1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张元礼。原告张元礼按调解协议约定在隆鑫煤矿收取2012年贵CB4632号重型货车运费人民币24 282.59元,在遵沿煤矿收取运费人民币11 300元,共计收取了运费人民币35 582.59元,与原告诉称的被告违反协议第三项约定将2012年合伙经营贵CB4632号重型货车期间遵义县山盆镇隆鑫煤矿和遵沿煤矿的运费人民币60 662.69元全部领取不相符,原告领取的人民币35 582.59元运费应当计算在诉讼请求标的额内,即事实上原告只向本院主张了人民币60 662.69元- 35 582.59元=25 080.10元的不当得利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开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2012年双方在经营贵CB4632号重型货车期间在遵沿煤矿的营运运费人民币 25 080.10元给原告张元礼。

案件受理费1 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张元礼负担300元,被告孙开亮负担350元。因原告张元礼已预交,由被告孙开亮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元礼。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海 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安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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