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尧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6
原告韩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韩某尧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 1995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0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被告带着次女韩乙到凤山赶乡场就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韩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的自然情况及生育子女的情况。经法庭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均系双方所在地公安机关颁发,来源合法,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证明双方及子女的身份客观,与本案双方及子女的身份确认有关,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绝育证明复印件和诚信计生证明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孩后,原告已作绝育手术的事实。经法庭审核。原告的绝育手术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无异,与诚信计生证明均是出自计划生育部门,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双方是否规避法律规定有关,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三、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已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经法庭审核,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系法定婚姻登记机关颁发,来源、形式、内容合法,证明双方已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客观,与本案双方的身份关系有关,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四、被告下落不明证明原件。用于证明被告于2002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经法庭审核,该证明出自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来源、形式、内容合法,证明被告2002年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事实的认定有关,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0月24日在核桃乡社会事务办公室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1995年11月30日生育长女韩甲,现在大方县城读高中三年级,1998年6月24日次女韩乙。原告于1999年6月15日,作了绝育手术。此后,原、被告在大方县凤山乡马干山硫磺厂务工。2002年,被告带着次女韩乙以到凤山乡赶场为名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在核桃乡民生村西落组修建了一栋二层砖混结构平房约64平方米。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离家后长期下落不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二、如果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生育的应如何抚养、孩子的教育费如何负担;三、双方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如果有债权债务应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案被告在2002年带次女韩乙到凤山乡赶场后离家外出,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下落不明至今有已十三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双方所生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离婚后尚在读高三的孩子韩甲的教育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己愿意负担,被告下落不明,可将双方共同财产属于被告应分割的部分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的这一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和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带走的孩子韩乙,可考虑由被告抚养,同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不可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尧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孩子韩甲由原告韩某尧抚养,韩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

三、双方在核桃乡民生村西落组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二层约64平方米归原告韩某尧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官宏

审 判 员  刘 昆

人民陪审员  袁明坚

二O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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