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世秀诉徐小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建立同居关系,2006年10月生育一子徐丙,2007年1月在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小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从来不管不问,拒绝履行家庭义务。后被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处刑罚4年,于2014年9月刑满释放,回来后不知悔改,双方又长期分居,夫妻之间已失去信任,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10月生育一子徐丙,2007年1月在桐梓县新站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1年,被告触犯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9月刑满释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子女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子,夫妻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时有矛盾,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方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子女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又无法定离婚的情形。现原告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海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邓小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