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飞与被告张某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6
原告喻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张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9年相识,1990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1年7月7日生育长子张某艳,1994年12日生育次子张某军,1995年3月,我作了绝育手术。因同居期间与被告经常吵打,我于2009年6月外出至今,与被告分居已达6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本院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夏云镇江西新村通知被告应诉时,被告表示自己与原告已无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自己无意见。但要求原告支付原告离家后,被告抚养孩子9年的抚养费22 500.00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为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子女的身份状况。被告虽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法庭审核,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系公安机关签发,来源合法;记载内容与原告陈述吻合,也与被告向法庭表述的一致,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0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后,于1991年7月7日生育长子张某艳(曾用名张言艳),已外出打工独立生活。1994年4月12日生育次子张某军,与张某艳一起外出打工。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闹,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09年原告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认可的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至今仍然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原、被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因此,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致使本院不能主持双方调解,应视为被告不同意调解。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元,由原告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昆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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