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满强诉被告刘满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唐志丹,一般代理。
被告刘满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屠金伟,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满强诉被告刘满魁排除防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满强及委托代理人唐志丹,被告刘满魁及委托代理人屠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满强诉称,原被告因土地纠纷于2007年在某某乡派出所、某某村民委员会、贵阳南明区太慈法律服务所共同参与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刘满魁的原宅基地与原告刘满强的自留地同等面积对换;2、原告与被告对换的自留地需留一条通道给被告,方便其通行耕种;3、被告刘满魁堆放在其原宅基地的燃煤需在协议达成后四年内搬出;4、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后,协议生效,违反协议一方需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自留地交付被告,被告将此地交给其大儿子耕种,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煤搬走,导致原告一直不能使用该土地,原告多次请求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为此,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按协议约定将堆放茅厕坑内燃煤搬走;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 0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满魁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某某派出所、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原告用自留地互换被告宅基地达成一致是事实,但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涉及的自留地、宅基地均没有使用权,同时,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将宅基地交付给了原告修建了牛圈一间,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内容,现在被告家人堆放煤炭的位置并不包括在协议约定的互换土地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7日在某某派出所、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贵阳南明区太慈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主持下原告用自留地一幅与被告宅基地一幅进行互换,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对双方互换的土地是否拥有承包经营权,双方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双方的履约情况,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的四至界线及现状。
原告刘满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土地纠纷调解协议,拟证明2007年9月7日由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派出所、贵阳南明区太慈法律服务所共同参与下,原告用自留地与被告宅基地互换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2、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由于被告刘满魁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从2011年-2013年多次向村委反映调解未果的事实;3、现场拍摄的照片(原被告互换土地后现在被告耕种的土地、原告修建牛栏及本案诉争堆放煤炭的土地),拟证明被告刘满魁堆放燃煤未搬走的事实及互换土地的现状;4、原告申请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调换给原告土地一幅的四至界线,协议中约定堆放煤炭位置的四至界线,煤炭一直未搬走的事实。
被告刘满魁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土地纠纷调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现在堆放煤炭的位置是属于被告二儿子的,被告刘满魁没有处分权,该协议无效,同时,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将宅基地交付给了原告,就是现在原告修建牛栏的位置;对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至今一年多,未有任何人签名,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对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的四至界线;对谢某某的证言,认为谢某某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不能说明谢某某参与了调解的事实,同时谢某某与双方是亲戚关系,其证言明显是偏向原告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土地纠纷调解协议、现场照片的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向法庭的陈述,2013年时原告向某某乡司法所反映情况,司法所工作人员向村委了解情况后以桐梓县司法局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确认,对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双方系亲戚关系,其证言明显偏向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系亲弟兄,证人与双方均系亲戚关系,证人谢某某当时作为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副主任,代表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的调解,由于有村调解委员会印章所有就没有签字的说明,印证了协议中有某某乡派出所,但参与的工作人员没有签名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亲两兄弟关系,由于双方土地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于2007年9月7日在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派出所、被告聘请的南明区太慈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共同参与下双方就土地互换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满强将自己的自留地东抵刘满栋土地,南抵刘满强自家土地,西抵刘池仁的土地,北抵刘庆召土坎与被告刘满魁的宅基地东抵刘满强牛圈,南抵通往刘满强家小路,西抵刘满强烤房及鸡圈,北抵刘池灿土坎双方进行了互换,根据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协议签订后第二日,时任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的主任曾某某与原被告测量了原告刘满强的土地,测量完毕后原告将自己的自留地一幅交付给了被告,现由被告交由其子刘池仁耕种,被告的宅基地是现场测量后交付给了原告刘满强,刘满强协议签订时搭建柱子用于拴牛饲养的土地原属被告刘满魁,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该地修建了牛圈一间,协议中约定堆放煤炭的土地协议签订时就一直堆放着煤炭,除被告每年生活用去一部分煤炭外,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在四年之内将堆放的煤炭搬走,导致原告未能使用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原告2011年9月起找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调解,被告一直未将堆放的煤炭搬出该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按协议约定将堆放茅厕坑内燃煤搬走;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 0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土地争议发生纠纷,2007年9月7日为了解决纠纷在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某某派出所、贵阳南明区太慈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共同参与下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自己的自留地东抵刘满栋土地,南抵刘满强自家土地,西抵刘池仁的土地,北抵刘庆召土坎与被告刘满魁的宅基地东抵刘满强牛圈,南抵通往刘满强家小路,西抵刘满强烤房及鸡圈,北抵刘池灿土坎双方进行了互换,原告将该自留地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将其宅基地交付给了原告,其中原告搭建简易柱子用于饲养牛的土地原告修建了牛圈一间,原被告之间平等协商自愿互换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之规定,双方于2007年9月7日在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组织下签订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土地无使用权的辩解意见,由于2007年9月7日双方是在土地的所有者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在某某派出所、贵阳南明区太慈法律服务所共同参与下达成的一致意见,村民委员会均认可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且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耕种至今,被告也将土地交付给原告,只是未按协议中约定的煤炭搬出运走,被告辩解双方均对土地无使用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关于被告辩解互换的土地权属不清的辩解意见,协议中原告自留地的四至界线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只是对被告的土地被告方认为协议中约定的宅基地协议签订后已交付给原告修建了牛圈,原告方认为除修建牛圈的位置外,还应包括现在堆放煤炭的该土地,从原告提供的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参与协调的时任村委副主任谢某某向法庭的证人证言,该煤炭一直就堆放在该位置,同时对被告方互换土地的四至界线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原告与被告互换的土地包括了现在被告堆放煤炭的位置,被告认为土地权属不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将位于茅厕内堆放的煤炭搬走,妨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防害或者消除影响。”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按协议约定将堆放茅厕坑内燃煤搬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 095元的主张,由于原被告未在协议中约定未按约定的时间将煤炭搬走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搬走煤炭所造成的损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 09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满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位于桐梓县某某县某某村四组2007年9月7日签订的东抵刘满强猪圈、南抵通往刘满强家的小路、西抵刘满强烤烟房及鸡圈、北抵刘满强家牛栏的煤炭搬走。
二、驳回原告刘满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刘满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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