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启诉被告桐梓县富润煤矿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正彦,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桐梓县富润煤矿。
法定代表人 潘杏三。
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江兴,男,桐梓县司法局干部,一般代理。
原告王启诉被告桐梓县富润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乃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友义、人民陪审员尤正荣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启对受损房屋是否属于于危房及房屋修复重建等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委托代理人吴正彦,被告桐梓县富润煤矿委托代理人江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启诉称,原告在位于桐梓县某某村三组修建了二楼一底住房一栋,被告的矿井位于原告房屋下方,被告在开采过程中,导致原告的房屋塌陷、裂缝、倾斜、破损,严重影响到原告的房屋安全,给原告的房屋造成了巨大的损害且被告继续在原告下方开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屋下方矿井的开采并消除影响,同时赔偿给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消除危险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 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桐梓县富润煤矿辩称,原告的房屋受损是事实,但被告是经相关政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开采煤矿是经国家相关部门依法审批许可。原告的房屋受损其性质应当定性为地质灾害,2007年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组织原告等村民搬迁过一次,原告房屋受损应属于二次地质灾害。地质灾害应由桐梓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地质灾害主体责任书,并送达被告,被告如对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原告有桐梓县国土资源部门委托贵州省地矿局第二工程勘察院作出的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开采行为所致的鉴定报告,但至今被告未收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地质灾害责任认定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启的诉讼请求。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王启自己修建的位于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三组的二楼一底房屋不同程度出现裂缝等损害事实。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原告王启房屋受损是否系由被告桐梓县富润煤矿的开采行为所导致?被告富润煤矿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王启房屋受损的损失?如系地质灾害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如果应当赔偿应当如何赔偿?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桐梓县国土资源局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房产证明,拟证明原告王启位于桐梓县某某村三组房屋于1998年10月21日经依法审批,房屋为二楼一底,面积约600平方米;2、贵州省地矿局第二工程勘察院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的开采行为所导致;3、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正业危房司法鉴定[20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房屋拆除修复造价费用为 17 237.39元;4、贵州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申请委托评估用去鉴定费20 000元。
被告桐梓县富润煤矿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原告修建房屋审批手续时间是1998年,但不能证明原告房屋1998年修建的事实;对于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桐梓县国土资源局应根据鉴定报告出具是否属于地质灾害责任认定书,由被告根据责任认定书进行治理;对于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果原告房屋受损系地质灾害,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规定,应由政府职能部门出台治理方案,以修复为主进行治理;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系地质灾害治理,应由政府职能部门出台治理方案,原告房屋受损不属于侵权之诉,不应委托鉴定部门作房屋受损评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根据原告王启当庭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的开采行为合法,原告房屋受损属于地质灾害,应由桐梓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地质灾害责任认定书,送达被告桐梓县富润煤矿,并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出台地质灾害治理方案,被告根据地质灾害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被告桐梓县富润煤矿由原桐梓县大会战煤矿与桐梓县石关煤矿因政策性因素合并后组建,该矿位于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2007年上半年开始,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六组村民居住地带,陆续出现房屋墙体、地面开裂变形现象,村民认为房屋开裂变形与桐梓县富润煤矿的开采活动有关,多次向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要求查明房屋变形原因,2010年3月16日,桐梓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贵州省地矿局第二工程勘察院对富润煤矿矿区内某某镇某某村六组村民房屋墙体地面开裂是否与富润煤矿采煤有关进行技术鉴定。贵州省地矿局第二工程勘察院认定原告王启修建的房屋处于富润煤矿92122及10302采空区影响范围内,其房屋变形为富润煤矿采掘活动引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消除危险并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受损程度是否属于危房及拆除、修复重建费用进行评估,桐梓县人民法院委托贵州省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作出贵州正业危房司法鉴定[20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启房屋拆除修复造价费用为17 237.3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启修建的位于桐梓县某某镇某某村三组的房屋经桐梓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审批,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原告房屋出现裂缝等损害,经桐梓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贵州省地矿局第二工程勘察院对原告房屋受损由被告桐梓县富润煤矿的开采活动引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之规定,原告王启请求被告赔偿房屋受损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房屋受损属于地质灾害,应由桐梓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地质灾害责任认定书,并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台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原告房屋受损应根据地质灾害治理方案进行治理,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要求被告直接赔偿的辩解意见,由于地质灾害防治与公民请求民事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地质灾害的防治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为防治地质灾害的发生行使行政管理方面的职能,如果被告开采行为被相关职能部门定性为地质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地质灾害治理的责任。原告对房屋受损主张物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之规定,系物权法从法律上赋予权利人在物权受到侵害选择各种救济途径的权利,原告选择诉讼的方式作为救济手段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求被告进行地质灾害治理二者之间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互不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八条:“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之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50 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贵州省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作出贵州正业危房司法鉴定[20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启房屋拆除修复造价费用为17 237.39元,原告王启要求被告桐梓县富润煤矿赔偿50 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贵州正业危房司法鉴定[20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房屋受损为17 237.3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矿井现处于停业状态,同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任何行为导致危险发生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申请贵州省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评估鉴定费20 000元,因原告房屋受损系由被告开采行为导致,双方对房屋受损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对房屋受损拆除修复评估的费用 20 000元由被告桐梓县富润煤矿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梓县富润煤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启房屋受损赔偿人民币17 237.39元。
原告申请贵州省正业工程技术投资有限公司委托鉴定费20 000元由原告王启已垫付,由被告桐梓县富润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王启。
驳回原告王启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被告桐梓县富润煤矿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乃富
代理审判员 罗友义
人民陪审员 尤正荣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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