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告何某与被告母某敬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6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婷,系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母某某。

原告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日,原、被告经登记结婚,1999年6月25日生育长女母甲,2003年12月8日生育长男母乙。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大方计划生育指导站作了绝育手术。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婚后经常吵打。出于无奈,原告于2006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分居近9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已达17年之久,所生育的两个子女现还没有成年。我与原告是因打工而分居,并不是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的离婚请求我不同意,且要求原告给我抚养子女这么多年的抚养费共计216 000.00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诚信计生证明、计生手术证明复印件为据。上述证据,原告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原告已作绝育手术及原、被告双方的诚信计生事项。虽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但经法庭审核,复印件与原告件核对无异,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形式和内容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与本案事实的认定相关,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为据。上述证据,被告用于证明其身份。经法庭组织质证,原告不持异议,仍然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其证明力法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6日,原、被告在大方县达溪镇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于1999年6月25日生育长女母甲,2003年12月8日生育长男母乙。2006年1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大方计划生育指导站作了绝育手术。因与被告分居,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二、如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所生育的长女母甲和长子母乙如何抚养;三、如原、被告双方离婚,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分摊。

本院认为:原告生于1981年2月3日,与被告1998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时尚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双方所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 2001年2月3日双方已达到法定结婚条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从2001年2月3日起,原、被告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告只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户口本、计生手术证明、诚信计生证明等作为要求离婚的证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已落实计划生育手术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能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母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昆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进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