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正群诉被告赵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6
原告杨正群,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余国洪,桐梓县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书学,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志丹,一般代理。

原告杨正群诉被告赵书学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群及委托代理人余国洪,被告赵书学及委托代理人缪进贵、唐志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群诉称,被告赵书学在原告居住地小地名为学演堂凼凼从事养殖业,2014年8月11日14时许,被告到原告家以原告说被告之女偷其玉米责问并谩骂原告,并在原告住房院坝捡石头将原告头部右耳砸伤,并用脚踢打原告身体等,殴打原告之夫赵太刚,损坏原告桌子一张,打坏原告屋子顶部多处,同时追打原告及其夫赵太刚,在追打过程中将原告摔倒在土坎地下的高梁地里,造成原告头部、身体下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经家人送往某某卫生院诊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右耳廊局部裂伤、腹部软组织伤,劲部软组织伤、右耳听力下降。住院期间续诊为下腹壁包块,须手术,经某某卫生院做第二次血肿块开刀手术,共计在某某卫生院住院二十天,并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头部、身体下部进行了检查。经某某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4 870.07元、护理费2 378元、误工费2 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2 806.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书学辩称,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双方因口解并抓扯打架是事实,但原告诉称打她房子并砸坏桌子不是事实,原告并不是被告追打摔下土坎的,原告之伤不是由被告的行为所导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因口角发生纠纷,原被告因此发生抓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之伤是否由被告的行为所导致,原被告在本次纠纷的发生是否均有一定过错,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桐梓县公安局桐公花行罚决字[2014]17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赵书学将原告右耳砸伤等事实并被公安机关罚款500元的事实;2、杨正群、赵书学、赵太刚、杨先伦在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将原告右耳砸伤并殴打原告的事实;3、桐梓县某某镇卫生院伤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前后两次在某某镇卫生院住院20天,被医院诊断的伤病情况;4、桐梓县某某镇卫生院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前后二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3 938.87元;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超声波报告单及医疗发票, 拟证明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的伤病情况及用去医疗费931.20元;6、(桐)公(司)鉴(法临)字(2014)108号鉴定文书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之伤属于轻微伤,并用去鉴定费用为300元;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就医检查治疗用去交通费28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之伤系由被告的行为导致的事实;对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第二次手术下腹壁包块系原告自己向医院所作出的陈述,不能证明该包块系被告的行为所导致,所以治疗该包块的第二次手术治疗费不能由被告承担;对5号证据遵义医学院诊断的神经性耳聋不属于耳外伤,治疗该伤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6、7号证据认为原告之伤不是被告的行为导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1、桐梓县公安局桐公花行罚决字[2014]17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杨正群、赵书学、赵太刚、杨先伦在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3、桐梓县某某镇卫生院伤病证明书、病历记录、出院记录;4、桐梓县某某镇卫生院医疗发票;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超声波报告单及医疗发票;6、(桐)公(司)鉴(法临)字(2014)108号鉴定文书及发票;7、交通费票据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原告杨正群与被告赵书学系地邻关系,杨正群系被告赵书学的婶婶,2014年8月11日被告赵书学以原告杨正群误认为被告之女杨某某偷其玉米,到原告家中责问杨正群,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赵书学在地上捡起一石块将原告杨正群右耳砸伤,在一旁干活的原告之夫赵太刚上前阻止,双方因此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赵书学手持石块追打原告杨正群及赵太刚,杨正群将原告追赶在路旁的小路时,杨正群与赵太书抓打在一起,在抓扯过程中杨正群摔倒在土坎下的高梁地里,后杨先伦到双方抓打现场,将被告赵书学劝开。原告经家人送往桐梓县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被医院诊治为头皮裂伤、右耳廊局部裂伤、腹部软组织伤,劲部软组织伤、右耳听力障碍?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右耳廊局部裂伤、腹部软组织伤,劲部软组织伤、右耳听力障碍?腹壁血肿并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腰椎平片正侧位、腰椎退行性变、腰部软组织损伤并复诊为双侧神经性耳聋、耳外伤。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对下腹壁包块到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出院就本次受伤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4 870.07元、护理费2 378元、误工费2 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 000元等共计人民币12 806.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误会发生纠纷,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下午14时许去找原告杨正群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抓打在一起,赵书学用石头将杨正群右耳砸伤,同时在抓打过程中导致杨正群腹部等受伤,赵书学脚部等处有青肿。被告赵书学应对原告杨正群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对于原告杨正群要求被告赵书学支付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用、交通费、护理费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正群主张医疗费 4 870.0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发票926.30元及桐梓县某某镇卫生院医疗发票3 938.27元,本院对于原告医疗费4 864.5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第二次在某某卫生院下腹壁包块及遵义医学院检查的神经性耳聋不是由被告行为所致不应由被告赔偿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某某镇卫生院出院病历记载医院诊断的伤情有腹壁血肿并建议原告及时到上一级医院做进一步检查,原告进行第二次腹壁包块切除手术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同时到遵义医学院检查治疗系遵照医嘱,被告赵书学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0天,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 378元 ,原告两次手术共计住院20天,对原告主张误工2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32 995元/年÷365天×20天=1 807.94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 1 807.9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 378元,原告住院治疗20天,其护理人员工资按贵州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 758元/年÷365天×20天=1 575.7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8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二次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支出交通费的实际需要及陪同人员的交通费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 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精神严重受损害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 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及鉴定结论报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 428.29元。关于被告辩解原告之伤不是由自己行为所致的辩解意见,本院接合公安机关对杨正群、赵书学、杨先伦、赵太刚调查时制作的询间笔录,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次纠纷的引发因原告杨正群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自己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赵书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赵书学应赔偿原告杨正群的损失为9 428.29元×80%=7 542.6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书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正群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 542.63元。

二、驳回原告杨正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书学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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