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会与被告高某志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6
原告肖某某。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穆朝贤,系大方县羊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朝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2月认识,2002年2月25日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致双方经常吵闹。2012年,我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此后,被告仍不改旧习惯,2013年7月我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高甲由被告抚养,高乙由原告抚养,分割共同建造的房屋。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过4年的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我对原告关心体贴,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纯属胡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身份。经法庭组织双方质证,被告不持异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经法庭组织双方质证,被告不持异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三、诚信计生证明原件。用于证明双方落实诚信计生政策的情况。经法庭组织双方质证,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经法庭组织双方质证,原告不持异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原、被告经徐乾娥介绍认识谈婚,因原告的父母不同意,又由刘伍敏作媒。双方经过一定时间的了解,原告对被告有了好感,并与被告相约外出打工。2002年2月25日,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生活后,双方于2003年12月6日生育长子高甲。2005年9月23日生育长女高乙。2006年间,原、被告共同外出到浙江省绍兴市打工。 2010年3月25日双方回核桃乡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一段时间,双方关系较好。2011年后,原告因职业变动,由打工转为推销,工作地点也随之变更,与被告时有短暂分居。原告的工作性质决定原告要与客户经常联系,被告对原告的清白产生怀疑,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并逐渐发展到吵打。双方第一次吵打是原告先动手,被告还手较重。2013年,经双方商议一致后,被告回家修建了一栋占地约120平方米的住房。因双方关系没有改善,2014年后,原告就很少与被告在一起过夫妻生活,被告经常打电话试探原告是否有外心。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法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终因被告沉默无语不予表态,不向原告认错而致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仅向法庭提交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诚信计生证明原件为据,没有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仅仅依照原告的陈述,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昆

二O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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