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安南诉被告陈贵枝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原告石某某,越南侨民,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陈某某,住贵州省桐梓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过本院调解和原告石某某的慎重考虑,原告石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 庆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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