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永会诉被告杜永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6
原告杜永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唐志丹,一般代理。

被告杜永烈,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杜永会诉被告杜永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会及委托代理人唐志丹,被告杜永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永会诉称,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因土地互换等问题,在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中明确被告应在原告住房的右边让出一米宽的通道方便原告通行,2014年8月被告在通道上堆满了柴火,不让原告一家通行,2015年3月8日被告又在该通道上堆砌砖墙,被原告之母推倒后,被告又在通道上堆砖、挖坑、堆牛粪阻止原告通行,经多次调解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通行权的妨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永烈辨称,原告诉称该条通道是自己房子的屋檐,该房是自己祖辈遗留下的老房子,我在自己的屋檐下堆砖、挖坑、堆牛粪是自己的权利,现在我已将房屋分给了杜兴玉、杜兴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杜永烈在原告诉称的该条通道上堆砖、挖坑、堆牛粪。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杜永烈是否有权阻止原告杜永会及家人在诉争的该条通道上通行。

原告杜永会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在某某乡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将左抵杜永烈房屋,右抵杜永会住房,长以杜永会房屋为限、宽为1米的通道互换给原告使用;2、原告自己绘制的现场方位草图,拟证明原告诉请排除防害的该条通道左抵杜永烈房屋,右抵杜永会住房,长以杜永会房屋为限、宽为1米;3、现场拍摄的照片,拟证明争议的通道上堆砖、挖坑、堆牛粪的事实。

被告杜永烈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签订协议当天自己喝醉了酒,协议是在杜兴朗的强迫下签订的,同时认为原告在现在修建房屋的地方原来有一条道路,十几年前原告修建房屋时该条道路被原告占用,现在原告通行的道路是自己的屋檐;对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诉争的通道是自己的屋檐,砌墙的地方被原告方推倒后现在是堆放的砖块。

被告杜永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1、协议书被告认为是在自己醉酒及胁迫下所签订,但未向本院提供被胁迫签订的证据,该协议书中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参与调解人员兰宣龙、余国旺的签名并加盖了某某乡江岩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本院对该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己绘制的现场方位草图、现场拍摄的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说明原被告诉争通道的现场情况。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三组村民,被告杜永烈老宅与原告杜世会住房相邻,原告杜永会进出住房的唯一通道系被告屋檐下的该条通道,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第二次修建住房已十几年时间,这十几年来原告杜永会及家人均通过该通道进出房屋,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在某某乡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将该条通道左抵杜永烈房屋,右抵杜永会住房,长以杜永会房屋为限,宽为1米让出作为原告进出住房的便道使用,后被告杜永烈未与原告协商,用砖块砌墙阻止原告通行,被原告之母推倒后,被告杜永烈又在该条通道上堆放砖块、挖坑、堆牛粪阻止原告家人通行,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左抵杜永烈房屋,右抵杜永会住房,长以原告杜永会房屋为限,宽为1米的道路通行权的妨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通行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杜永会进出房屋的唯一通道即被告杜永烈的屋檐已由原告通行达十几年之久,原被告之间作为邻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应按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被告以该通道系自己的屋檐,自己在屋檐下堆放砖块、牛粪、挖坑系自己的权利为辩解,不是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的方式方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4日在某某乡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将该条通道左抵杜永烈房屋,右抵杜永会住房,长以杜永会房屋为限,宽为1米让出作为原告进出住房的便道使用,该调解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永烈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将该通道作为原告一家的便道进出通行,关于被告辩解协议的签订是在自己醉酒及胁迫下所签订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签订协议时被胁迫的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该条通道系自己屋檐,堆放砖块、牛粪、挖坑系自己的权利的意见,因原告家人已通行十几年之久,该通道是原告家人、牲畜进出住房及生产生活搬运物品等进出的唯一通道,被告及家人不应采用堆砖块、挖坑等形式影响原告及家人的通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永烈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位于桐梓县某某乡某某村三组原告杜永会及家人进出通道左抵杜永烈房屋,右抵杜永会住房,长以原告杜永会房屋为限,宽为1米的通道上堆放的砖块、牛粪便搬走,通道上挖坑填平,保障通道畅通。

案件受理费用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杜永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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