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明焱诉被告杨志碧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被告杨某某自愿放弃答辩期间,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双方感情破裂于2011年9月10日及2012年11月分别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由于被告杨某某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判决下来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为原被告女儿邹某乙购买手机一部及办理手机卡一张,私自联系,原被告从1989年结婚以来,原告从1995年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期间做任何事情均不让原告知道,同时,在2003年被告丢下三个子女,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外出福建省泉州市打工两年,从事何种工作经原告催问,被告均拒绝予以回答,导致大儿子邹某丙经常逃学,后经其学校校长及班主任打电话述说此事,才知道家中发生的情况。2008年春节,原告叫被告将三个子女送回桐梓读高中,原告除了生活开支,将其余现金拿给被告做家庭及子女学习开支,被告回到家中,告知原告没有钱款,2009年10月,被告在家中姐妹唆使下外出福建打工,2011年9月原告催问被告外出两年做什么工作,挣的钱在何处,被告均不予明确回答,两次判决过后,被告的家人经常骚扰原告及其女儿,经常给我女儿灌输些不利于父女团结的一些思想,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卖房所得款项49 800元由三个女邹某丙、邹某丁、邹某乙购房时使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现在感情仍然较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卖房款49 800元现在原告处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我们结婚并生育三个子女是事实,但原告诉说外出务工未与其协商不属实,每次外出打工,都是双方协商才外出的,同时,原告诉说我没有看管三个子女与事实不符。如果原告要坚持离婚,同意把2009年我们在桐梓县某某镇某某路开童装店借款共计29 000元(罗某某3 000元、杨某乙11 000元、王某某5 000元、徐某某2 000元、潘某某3 000元兴建、杨某丙5 000元)全部偿还后,同时补偿我100 000元的情况下我才离婚。
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7月15日生育长子邹某丙,1991年11月5日生育次子邹某丁,1994年10月9日生育三女邹某乙,原被告双方卖房款项49 800元现存放在原告邹某某处。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三子女的基本情况;3、(2014)桐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第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3份、桐梓县人民法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三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因感情破裂第三次向人民法院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1年7月15日生育长子邹某丙,1991年11月5日生育次子邹某丁,1994年10月9日生育三女邹某乙,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陈述双方婚后修建的房子出卖所得的款项共计 49 800元现存放在原告邹某某处。原告于2011年9月及2013年12月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桐梓县人民法院以原告邹某某证据不足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1)桐民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第三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出卖房屋款项49 800元由三子女购房时所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从2011年9月25日及2013年12月13日以感情确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以原告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组织双方调解,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意志坚决,从2011年9月25日第一次提起离婚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未有缓和的迹象,被告杨某某均未能改变原告邹某某离婚的念头,原告邹某某起诉请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之规定,对于原告邹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陈述在婚姻存续期间修建房屋后出卖的款项人民币4 9800元,原告请求将该款项分配给三子女购房时使用,原被告双方对于该款项的保管及分配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分配20 000元,被告杨某某分配29 800元,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如要依法分割,在五年内支付给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邹某丁由于2012年考上大学,以邹某丁的名义办理的助学贷款24 000元属于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子女邹某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邹某丁的自己办理的助学贷款24 000元系用于上学支出,该笔借款系邹某丁个人债务,原告邹某某主张邹某丁办理的助学贷款24 000元属于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于2009年在桐梓县某某镇某某路开童装店借款共计29 000元(罗某某3 000元、杨某乙11 000元、王某某5 000元、徐某某2 000元、潘某某3 000元兴建、杨某丙5 000元)属于双方共同债务的主张,原告邹某某对被告主张的上述债务不予认可,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向罗某某借款3 000元、杨某乙借款11 000元、王某某借款5 000元、徐某某借款2 000元、潘某某借款3 000元兴建、杨某丙借款5 000元等共同借款29 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杨某某的主张,本院暂不宜作出评价处理,被告杨某某可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或由借款当事人另案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合法债权。关于被告杨某某请求原告邹某某补偿100 0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杨某某一直在外务工,离婚后居无定所,原告邹某某现从事家纺用品生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邹某某的收入等相关情况,确定由原告邹某某补助被告杨某某20 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被告邹某某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杨某某应分配的共同财产份额人民币29 800元。
三、被告邹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20 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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