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山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功民,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三角地南。
委托代理人于书元,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贵州省桐梓县长征南路。
委托代理人季良和,该公司经管部部长,一般代理。
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书元,被告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国良及委托代理人季良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FGX-18A右式复合式干选机一套,金额为2 510 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送达被告后,被告无故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5 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9 062.50元(从2013年4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共计184062.5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 510 000元FGX-18A右式复合式干选机一套,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设备一套是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让利协议书,根据让利协议书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金额为164 000元,被告方筹集资金支付了原告50 000元,现在尚欠原告114 000元,由于被告经营困难,现在被告同意以物抵债包括原告提供的干选设备、厂里设备、汽车,同时被告认为由于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FGX-18A右式复合式干选机一套,金额为2 510 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让利协议是否成立生效,被告拖欠原告的金额是155 000元还是114 000元,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付款的损失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FGX-18A右式复合式干选机一套,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按合同将设备发送给被告,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3年4月7日付清原告全部款项;3、技术协议,拟证明原告提供设备给被告并负责安装的事实。
被告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是事实,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是什么。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同意让利20%,现在实际拖欠原告的货款为116 400元;2、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设备的总价款为2 510 000元;3、财务清单,拟证明被告付款、欠款的基本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款项,被告未付清款项,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及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设备发货清单、技术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工业品买卖合同、财务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并进行安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生产的需要,向原告购买复合式干洗选煤成套设备一套,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安装技术协议,协议约定设备运行12个月或设备到货无运行18个月,以先到为准,对付款的支付方式为出卖人要提供标的额10%作为履约保函。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付合同总额的10%安排生产,再付合同总额的40%发货;安装完毕付合同总额的30%;设备投入运行并按技术参数验收后付合同总额的10%,保质期到后付合同总额的10%,同时技术安装协议第九条对合同保质期作了约定,保质期为一年,原告提供设备最后发货的清单上记载发货日期为2011年9月6日,收货日期为2011年9月11日。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了让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鉴于被告现状,原告同意对被告实行让利20%,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为16 4000元,被告须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款,被告按上述约定条款向乙方付款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算,乙方放弃对让利部分款项的全部经济、法律权利,同时协议约定原被告签字并报徐矿贵州能源公司审核批准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 000元货款。原告以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未予以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5 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9 062.50元(从2013年4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共计184 062.5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安装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51万元的FGX-18A右式复合式干选机一套并负责设备的安装,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发送给了被告并将设备进行了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被告未支付金额155 000元计算,被告认为按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让利20%金额予以支付即按114 000元予以支付,由于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须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款,被告按上述约定条款向乙方付款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结算,乙方放弃对让利部分款项的全部经济、法律权利,同时协议约定原被告签字并报徐矿贵州能源公司审核批准后生效,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对原有的债权债务应按双方重新签订的协议履行,因该协议中未明确附件有条件如被告未按约定的日期支付款项合同不生效等条款,对于原告主张按原合同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的货款为114 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4月7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从设备到货无运行18个月为逾期付款的计算点,被告认为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应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对于被告认为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时间计算点,由于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双方重新就债权债务签订了让利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付清原告款项,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拖欠的款项,被告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时间计算点应为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4月7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由于原被告重新鉴订协议书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对于原告的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29 062.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 000元并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向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神州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
三、案件受理费3 980元,减半收取1 990元,由被告贵州徐矿花秋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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