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伦珍诉被告付荣别、曾凡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唐志丹,一般代理。
被告付荣别,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杜兴玉,33岁,桐梓县人,一般代理,系被告付荣别老公。
被告曾凡霞,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赵伦珍诉被告曾凡霞、付荣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伦珍及委托代理人唐志丹,被告付荣别及委托代理人杜兴玉,被告曾凡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伦珍诉称,2014年8月10日16时许,原告看见被告付荣别在原告通过合法手续从某某乡某某村委承包的土地里除草,上前问被告付荣别为什么在自家地里除草,被告用语言攻击原告并将原告推倒在地,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曾凡霞看见后将赵伦珍、付荣别拉开,被告付荣别随手给原告两耳光,原告因年事已高且对方是两人未能还手,后来原告心里不服到被告付荣别家中讨说法,被告付荣别指使自己的两个小孩用冷水泼原告,将原告全身淋湿,后由某某乡某某村委及派出所介入处理,原告因感身体不适到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1094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800元,同年11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曾凡霞将原告地里的50颗白菜扯掉,原告女儿看见后将该情况告知其母赵伦珍,原告阻止被告曾凡霞损坏自己的白菜苗,被告曾凡霞继续进行破坏,原告上前拉住被告曾凡霞,被告曾凡霞随手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之女杜永会报警后由某某派出所介入处理,被告曾凡霞被行政拘留五天,原告受伤后送往某某卫生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360元、交通费180元、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300元,被告一家在当地横行霸道,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1 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4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 65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1 000元等共计人民币6 1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荣别辩称,原告诉称的土地系杜永喜的承包地,不属于原告承包责任地,杜永喜生前由我家负责生养死葬,死后埋在我家承包地里,我与原告2014年8月10日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我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凡霞辨称,原告诉称的土地系杜永喜的承包地,不属于原告承包责任地,杜永喜生前由我家负责生养死葬,死后埋在我家承包地里,我与原告2014年11月21日发生争吵是事实,但我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付荣别发生争吵,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曾凡霞发生争吵。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受之伤是否系二被告殴打所致,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是否应该由二被告进行赔偿,原被告对于两次纠纷的发生是否有过错。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桐梓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曾凡霞、付荣别、赵伦珍、杜永会在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付荣别于2014年8月9日将原告赵伦珍殴打致伤,被告曾凡霞于2014年11月21日将原告赵伦珍殴打致伤,被告曾凡霞被行政拘留5天的事实;2、桐梓县某某乡卫生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并被诊断的伤情;3、桐梓县某某乡卫生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用去医疗费的相关情况;4、土地承包协议及租金收条,拟证明争议的土地系原告与某某乡某某村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向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租金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质证认为不客观真实,认为虽然二被告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是事实,但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是否受伤并到某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自己不清楚,同时原告耕种的该幅土地是杜永喜的,因杜永喜生养死葬由被告家里负责,二被告应当有优先承包经营权,自己不知道某某村委将该土地承包给了原告。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举证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原告提供的1、桐梓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曾凡霞、付荣别、赵伦珍、杜永会在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2、桐梓县某某卫生院疾病证明书;3、桐梓县某某卫生院收费票据;4、土地承包协议及租金收条,虽二被告当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桐梓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依自己的职能向曾凡霞、付荣别、赵伦珍、杜永会作出调查,曾凡霞、付荣别、赵伦珍、杜永会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被告付荣别于2014年8月9日将原告赵伦珍致伤,被告曾凡霞于2014年11月21日将原告赵伦珍致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送往某某卫生院治疗的事实,2014年4月26日某某村委将争议土地承包给原告赵伦珍家里耕种管理的基本情况。
审理查明,被告付荣别与被告曾凡霞系婆媳关系,二被告与原告赵伦珍系邻里关系,本村村民杜永喜属于五保户,杜永喜死亡后,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26日将原告院坝外的田0.14亩承包给原告赵伦珍之夫杜荣时承包经营,该幅土地的四至界线为东抵杜永烈的责任土、南抵杜永烈的宅基地、西抵原告院坝、北抵杜荣刚的责任田,双方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之女杜永会按合同约定向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了承包经营费,2014年8月9日被告付荣别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该幅土地内除草,原告赵伦珍阻止被告曾凡霞的过程中发生抓扯,随后原告赵伦珍到被告付荣别家里,付荣别指使两子女用水将泼淋原告,将原告赵伦珍淋湿,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送往某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被医院诊断为右面部皮肤擦伤及呼吸道发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曾凡霞将原告承包经营地内的50余颗白菜苗扯掉,原告赵伦珍前去阻止被告损坏白菜苗的行为,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经送往某某卫生院治疗,经诊为右面部软组织伤及背部软组织伤,被告曾凡霞被某某派出所行政拘留五天,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等损失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4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165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1 000元等共计人民币6 1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某某村五保户杜永喜位于桐梓县某某村三组原告赵伦珍家门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该幅土地2014年4月26日某某村民委员会收回后承包给了原告耕种管理,被告曾凡霞之夫杜永烈承包了杜永喜位于新田、杜永喜家住房后的土地,被告曾凡霞之夫杜永烈、杜荣时之女杜永会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付荣别、被告曾凡霞随意干涉原告赵伦珍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赵伦珍去阻止二被告的损坏行为时遭受被告付荣别、曾凡霞的殴打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付荣别、曾凡霞应对原告赵伦珍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解原告之伤不是由其殴打所致的辩解,结合原被告及杜永会在某某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说明原告之伤系由被告行为所致的事实,对被告辩解的原告之伤不是自己殴打所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对于原告赵伦珍要求被告付荣别、曾凡霞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伦珍主张的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8日医疗费1 094.71元及2014年11月21日医疗费360.80元,原告分别向本院提供桐梓县某某乡卫生院收费专用票据1 094.71及360.8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8月9日受伤的误工费1 200元及2014年11月21日受伤的误工费450元,因原告赵伦珍现80高龄,其生活来源即便没有退休养老保险也应该由子女尽赡养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8月9日护理费800元及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治疗8天,其护理人员工资按贵州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 758元/年÷365天×8天=630.31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30.31元,伙食补助费8日×30元/日=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1月21日受伤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9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第一次受伤交通费48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陪同人员的交通支出实际,按40元/人往返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21日到某某卫生院治疗的交通费180,按40元/人往返计算,按3日计算,本院酌情确定为12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 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精神严重受损害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 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2014年8月9日受伤的相关损失为2 085.02元,原告2014年11月21日受伤的相关损失为480.80元。关于原告赵伦珍对于本次事故的引发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杜永喜死亡后,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将杜永喜承包的土地收回后分别承包给了原被告家庭耕种经营,双方应按村委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二被告无故干涉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并引发纠纷,原告赵伦珍前去阻止二被告的行为系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赵伦珍没有过错,其受伤所致的相关损失应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关于原告赵伦珍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2014年8月9日及2014年11月21日受伤的相关损失的诉请,由于二被告分别独立实施对原告的侵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荣别应对原告2014年8月9日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2 085.02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凡霞应对原告2014年11月21日就医用去的相关损失480.8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付荣别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赵伦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 085.02元。
被告曾凡霞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赵伦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0.80元。
三、驳回原告赵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荣别、曾凡霞各承担7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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