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书亮与桐梓县娄山关镇杉坪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7
原告杨书亮,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元勇,系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娄山关镇杉坪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杉坪村。

法定代表人:王维波,系该村村主任。

原告杨书亮诉被告桐梓县娄山关镇杉坪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梓县娄山关镇杉坪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因开发所需而修建办公楼,由于时间紧,原告按照被告的口头安排开始组织工人和购买材料动工修建。后因被告建设办公楼的资金未筹集完毕,且不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原告在垫付20余万元的费用后,被迫停止建设。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垫资修建的办公楼前期工程和装修杉坪经贸公司办公室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由于被告无钱支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并由村支两委签字确认。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而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工人工资和材料费欠款21428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举证和答辩。

庭审结束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专程前往被告处,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维波提取了《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被告对原告为被告垫支修建办公楼和装修办公室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也认可尚未向原告支付垫支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桐梓县杉坪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桐梓县杉坪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修建办公楼及装修桐梓县杉坪经贸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在上述工程进行过程中,办公楼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而中止建设,杉坪经贸公司办公室业已装修完毕。期间,原告为被告垫支了人民币21428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有工程款(含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及装修费等共计人民币21428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应于三个月内付清,该《欠条》上并有桐梓县娄山关镇杉坪村支部书记、监委会主任等村支两委相关人员的签名。后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于庭审后在被告处提取的《询问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为其工程进行而垫支费用的事实及行为的认可,同时也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欠条》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在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并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桐梓县娄山关镇杉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书亮支付欠款人民币21428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7元,由被告桐梓县娄山关镇杉坪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杨书亮预交,被告桐梓县娄山关镇杉坪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履行前述偿还义务之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书亮)。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庆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玉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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