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再旭诉被告丁小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告丁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黎某乙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结婚,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丁某乙,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住院生产用去4 000多元,被告仅支付300元,原告在月子中用去奶粉等费用均由原告娘家支付,原告在月子中生病,被告一家均不管不问,原告怀第二胎流产用去4 000多元,被告分文未予支付。2013年原被告共同到广东佛山打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一次仅为没有给被告买刮胡刀,被告将原告打伤并把原告的工作辞退,2013年3月被告写好离婚协议要求原告签字离婚,在被告父亲的阻止下双方离婚未果,2014年原被告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被告从未过问原告的工作及生活,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结束通话,双方没有共同言语交流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子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被告丁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黎某乙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籍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丁某乙的基本情况;3、凤冈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2014年7月起原被告分居,原告居住在娘家的事实;4、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证明,因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凤冈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网名为“樱花”与“回家的爱”的聊天记录,即便是原被告之间聊天的记录,但不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双方于2011年3月在桐梓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丁某乙,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以被告对其生活起居不管不问,2014年7月双方各自外出打工,没有共同言语沟通交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生育的子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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