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昌禄与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原告令狐昌禄,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杨学勇,桐梓县楚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重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满波,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令狐昌禄与被告桐梓县创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令狐昌禄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令狐昌禄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0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令狐昌禄负担。
代理审判员 张 庆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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