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刚与游六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6:18
原告郭明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杨善学。

被告游六九,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代理人叶怀平,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渠县。系被告游六九亲家。

原告郭明刚诉被告游六九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善学、被告游六九的委托代理人叶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早上,原告因家中有废旧家电出售,在与被告谈妥价格后,为了节省时间,被告随即让原告与被告一起乘坐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往原告家中。当行驶至燎原镇大关村至官仓镇楠木村乡村公路时,车辆因失控而侧翻,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桐梓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至今未完全康复。在原告出院时,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和营养费达成了协议,但并未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进行协商。其后,原告在寻求与被告协商时,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睬,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180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5月10日发生的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桐梓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已经在交警队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8000元,双方纠纷应当已经了结,且本案中原告关于误工费等赔偿的数额请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从燎原镇大关村方向沿乡村公路往官仓镇楠木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燎原镇大关村至官仓镇楠木村乡村公路(小地名:小河)处时,车辆失控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上述交通事故予以认定,并认定被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且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9日期间在桐梓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8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共同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桐梓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诊断证明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搭载原告行驶的过程中,因车辆失控发生侧翻交通事故,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而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并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情况如下:

1、误工费,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误工期间和收入情况。原告于庭审中述称其所确定的误工期间120日,是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计算,但原告未证明该误工期间经过法医师职称以上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鉴定,也未证明上述误工期间是遵照医嘱所确定,因此对原告计算的误工期间,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桐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8天。并将误工费确定为人民币640元(29402元/日÷365日×8天)。

2、护理费,原告称是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期限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为630元(28758元/日÷365日×8天)。

3、住院生活补助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480元(60元/日×8天)。

以上各项损失的总和为人民币1750元。

本院另认为,原告在搭乘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没有仔细分辨该车辆是否具备运送乘客的条件,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被告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应当知道该车辆是否具备运送乘客的条件,如果只是为了“节省时间”就搭乘原告,被告的行为过于草率。而被告对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属于被告因重大过失而导致原告受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在本案中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六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明刚赔偿人民币1750元。

二、驳回原告郭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游六九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郭明刚预交,被告游六九应当在履行前述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郭明刚)。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庆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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