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翠诉赵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贵州崇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缪进贵、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年仅14岁被人骗至被告处,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先后生育一子一女,子赵甲现年8岁;女赵乙现年2岁。原、被告于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长期受到被告限制人身自由,2013年原告偷偷与家人联系上,在强烈要求下被告随同原告回到原告故乡。居住十多天后,双方继续发生争执,原告自行带两子女回到桐梓,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同居生活时年幼,生育子女后被被告胁迫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3月生育长子赵甲,2012年农历正月生育长女赵乙,2012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现原告以双方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女儿赵乙由原告抚养,儿子赵甲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且育有一子一女,尽管双方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中时有矛盾,但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秉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视各方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家庭,从有利于子女今后的成长教育出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进行了调解,但无法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又无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现诉请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海翔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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