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灝诉被告邓怀利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监护人刘某丙(曾用名刘某丁),女,汉族,32岁,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系刘某甲之母亲。
被告邓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系刘某甲之父亲。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邓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友义于2015年6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监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刘某丙与被告邓某某于2007年6月1日经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07)桐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邓某某与刘某丙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刘某甲由其母亲刘某丙抚养,被告邓某某从2007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但时至今日,由于现在的生活水平、教育费用等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按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抚养费已经完全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教育等费用的支出,经原告之母刘某丙多次与被告邓某某协商请求增加抚养费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将原告的抚养费用由每月100元变更为每月500元。
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邓某某将抚养费每月100元变更为每月500元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2007)桐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刘某甲由刘某丙抚养,被告邓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2、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刘某甲的基本情况。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2007)桐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均系相关职能部门依工作职责作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07年6月1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桐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甲跟随其母刘某丙一起生活,由被告邓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与刘某丙于2000年7月一起同居生活,于2001年7月10日生育原告刘某甲,2007年6月1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桐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甲由刘某丙抚养,由被告邓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刘某甲现跟随其母亲刘某丙一起生活,刘某丙现租住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刘某甲就读于桐梓县第四中学七年级。现刘某甲以现在的生活水平、教育费用等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每月100元的抚养费用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水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将原告的抚养费用由每月100元变更为每月5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及教育的义务,被告邓某某与原告之母刘某丙于2001年7月10日生育了原告刘某甲,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刘某丙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6月1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桐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某甲由刘某丙抚养,被告邓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现原告以现在的生活水平,教育费用等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被告邓某某每月支付1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现在的生活及教育等费用支出,请求判决被告邓某某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由每月100元变更为每月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子女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对于原告刘某甲请求变更抚养费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邓某某给付抚养费由每月100元变更为每月500元的诉请,由于原告刘某甲跟随其母刘某丙一起生活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现就读于桐梓县第四中学七年级,根据现在的物价水平及原告就读于桐梓县第四中学的教育费用支出情况,并结合原告生活所在地桐梓县城中心的生活消费等实际情况,原告刘某甲请求被告邓某某给付抚养费由每月100元变更为每月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变更后支付的起始期限问题,即从本院立案的当月即2015年6月开始计算。被告邓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原告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友义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永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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